(2017)苏0581执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与朱利荣、沈学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朱利荣,沈学芹,吴永法,吴其红,沈建法,殳家红,沈发民,沈海梅,常熟市荣炫服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吴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19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白雪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58669716-6。主要负责人陈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倩茹,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利荣,男,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沈学芹,女,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永法,男,196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其红,女,197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沈建法,男,1974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殳家红,女,197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沈发民,男,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沈海梅,女,1963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常熟市荣炫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青莲路2号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时装中心二楼2-322号,组织机构代码55381288-5。法定代表人朱利荣。被执行人江苏吴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经济开发区东区锦绣东方苑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5767019505。法定代表人朱利荣。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朱利荣、沈学芹、吴永法、吴其红、沈建法、殳家红、沈发民、沈海梅、常熟市荣炫服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吴泰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66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6年7月18日被执行人朱利荣、沈学芹结欠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借款本金1791303.29元,至2016年7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02263.97元。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朱利荣、沈学芹于2016年12月底前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75万元;于2017年4月底前归还申请执行人剩余本金1041303.29元及至2016年7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02263.97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被执行人朱利荣、沈学芹于2016年12月底前偿付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三、被执行人吴永法、吴其红、沈建法、殳家红、沈发民、沈海梅、常熟市荣炫服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吴泰置业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朱利荣、沈学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执行人按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最后清偿本息同时减免20万元罚息。如被执行人任意一期逾期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就本案未履行债务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00元,由被执行人朱利荣、沈学芹负担,于2016年12月底前直接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院不再收退。被执行人吴永法、吴其红、沈建法、殳家红、沈发民、沈海梅、常熟市荣炫服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吴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依法扣划江苏吴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200万元银行存款并发还申请执行人。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查明吴永法名下有苏E×××××、苏E×××××、苏E×××××汽车、殳家红名下有苏E×××××汽车、沈学芹名下有苏E×××××汽车、吴永法名下有苏E×××××汽车、沈发民名下有苏E×××××汽车,上述车辆未实际扣押。2017年3月29日,申请执行人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要求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进行解封,另对上述车辆亦暂缓处置。本案执行到位200万元,未执行到位155567.26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要求法院终结本案本次终结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66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邱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 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