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郭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刑终16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能,男,l989年7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ll月11日被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能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云0322刑初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能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郭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以来,被告人郭能在陆良县城、陆良县大莫古镇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给谢某、李某吸食。2016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郭能在陆良县城“康隆盛世”小区外“佳乐超市”门口贩卖毒品可疑物7颗(净重0.7克)给谢某,得币200元,当场被民警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69颗(净重6.5克)。经鉴定,送检的C-01-2016-1154-1号、JC-01-2016-1155-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谢某证言、李某、王某证言、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称量记录、提取毒品样品记录、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通话清单、被告人郭能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郭能无视国家法律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2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能上诉称,其零星贩卖毒品只有四、五次,贩卖毒品的数量没有超过10克,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以来,原审被告人郭能在陆良县城、陆良县大莫古镇先后3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给谢某、李某吸食。2016年10月11日15时许,原审被告人郭能在陆良县城“康隆盛世”小区外“佳乐超市”门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颗(净重0.7克)给谢某,得币200元,当场被民警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9颗(净重6.5克)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能无视国家法律,先后4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于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郭能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2017)云0322刑初2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2克予以没收的部分。二、撤销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2017)云0322刑初2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郭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庆高审判员 :黄汐滨审判员 : 柏 桦二?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周楠书记员:唐燕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