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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熊迎波与冉光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迎波,冉光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867号原告:熊迎波,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被告:冉光波,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原告熊迎波与被告冉光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光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冉光波支付熊迎波工程款6400元。事实和理由:冉光波于2015年在湄潭县将慢摇吧装修工程承包给熊迎波。该工程完工后,冉光波尚欠熊迎波施工款6400元。2015年4月27日,冉光波向熊迎波出具书面欠条一张。后经熊迎波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冉光波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案调查的重点为:熊迎波主张冉光波欠其工程款6400元的事实依据。熊迎波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用以证明冉光波欠熊迎波工程款64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熊迎波提交的该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冉光波未提供证据供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冉光波于2015年在湄潭县城因装修慢摇吧之需,将装修工程承包给熊迎波。工程完工结算后,冉光波尚欠熊迎波工程款6400元未支付。2015年4月27日,冉光波向熊迎波出具欠条一张。后经熊迎波催收,冉光波拒不支付该款。原告据此诉来本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冉光波将慢摇吧的装修工作承包给熊迎波完成,双方口头对合同的内容和价款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熊迎波与冉光波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现熊迎波主张冉光波欠其工程款6400元,其提供了冉光波出具的欠条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对熊迎波要求冉光波支付工程款64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冉光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冉光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熊迎波工程款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冉光波负担(该款熊迎波已预交,冉光波在兑现本案标的时一并支付给熊迎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曾发胜人民陪审员  刘宗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万有波书 记 员  宋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