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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孙刚与王振德、程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刚,王振德,程娥,杨国瑞,李峰,杨新兰,王磊,王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509号原告:孙刚,男,1971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琨,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振德,男,1967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程娥,女,1967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杨国瑞,男,1957年6月15日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李峰,男,1966年10月27日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杨新兰,男,1956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王磊,男,1976年7月5日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王彪,男,1971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孙刚与被告王振德、程娥、杨国瑞、李峰、杨新兰、王磊、王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郑东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德、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娥、杨国瑞、杨新兰、王磊、王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孙刚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28日算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合计122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振德、程娥与原告孙刚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9日被告王振德、程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至,月利率按3%计算,并由被告杨国瑞、李峰、杨新兰、王磊、王彪五人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王振德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愿意还本付息,但我现在资金周转不开,需要时间慢慢还,我愿意跟原告协调解决。被告李峰辩称:担保是事实,王振德现在没走,原告不应该问我要钱。被告杨国瑞、杨新兰、王磊、王彪在应诉时辩称:为王振德、程娥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振德、程娥于2015年9月29日以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孙刚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期限六个月,约定期限内月利率3%,逾期利息按贷款本息金额的1‰计算,并支付贷款本息金额20%的违约金及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被告杨国瑞、李峰、杨新兰、王磊、王彪均与原告孙刚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综合费、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以上债权的相关费用,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结付利息至2016年3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振德、李峰无异议,被告程娥、杨国瑞、杨新兰、王磊、王彪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振德、程娥向原告孙刚借款100000元,有借条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德、程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国瑞、李峰、杨新兰、王磊、王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振德关于给付原告利息的具体数额和时间记不清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按原告认可的借款利息已付至2016年3月28日认定。被告王振德庭审中辩称其现在没有履行能力,借款利息约定的是月利率3.5%,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振德、程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2000元(利息从2016年3月28日算至2017年2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为122000元;请求被告杨国瑞、李峰、杨新兰、王磊、王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德、程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刚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29日起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为122000元,被告杨国瑞、李峰、杨新兰、王磊、王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计1370元,由被告王振德、程娥、杨国瑞、李峰、杨新兰、王磊、王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鹏(2017)皖1225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赵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