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任会生与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会生,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109行初26号原告任会生,男,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郝增福,男,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贞观街35号。法定代表人曹挺,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尹建永,男,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金胜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潘慧明,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会生不服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并公晋行罚决字【2016】第00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于2017年3月27日签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会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增福,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尹建永、潘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并公晋行罚决字【2016】第00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8月至9月期间,郝玲杰和任会生等多名武家庄村民多次长时间到晋源区政府、太原市政府、山西省委信访局等地方进行上访,上访期间不听政府工作人员的劝阻,采取静坐等方式,影响了上述单位工作人员进出,其行为扰乱了单位的日常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任会生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任会生诉称,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对事实认定与处罚均存在错误。2016年8月至9月22日,原告与武家庄村村民为了弄清楚2013年村集体的楼房是否被没收和因何被没收、楼房所占230亩耕地是否被国家征收,多次到政府信访部门和有关单位反映问题和了解情况,希望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能够帮助村民解决问题。在此过程当中,村民们与原告并没有违法,更没有采取过激行为扰乱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的工作秩序。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以”原告在上访期间、不听政府工作人员的劝阻,采取静坐等方式影响了上述单位工作人员进出为由,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的决定,完全与事实不符,作出的决定是错误的,是违反法律的。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撤销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作出的并公晋行罚决字【2016】00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任会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辩称,1、我局于2016年9月22日接到报案称,武家庄有多名村民扰乱了省委、省政府及信访局的单位秩序,金胜派出所于当日受理该案后展开调查取证,认定任会生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任会生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山西省公安机关贯彻执行《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我局对任会生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我局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处理,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任会生、郝玲杰、荆晓伟、曹建文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任会生现场照片、陈述材料、省信访局的情况说明,证明任会生违法事实的存在;2、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被传唤家属通知书、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延长查证时效报告书,证明对任会生进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调查报告,证明任会生身份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对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处罚决定书已执行且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经庭审质证,原告任会生对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提交的证据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称其在上访过程中没有跟领导谈过条件。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所举证据与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能够反映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会生系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武家庄村村民。原告任会生于2016年8月至9月期间为弄清楚2013年村集体的楼房是否被没收、因何没收、楼房所占230亩土地是否被国家征收,同本村的多名村民多次长时间到晋源区政府、太原市政府、山西省委信访局等地方进行上访。2016年9月22日,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接到中共太原市晋源区委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信访局报案后,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金胜派出所受理此案并进行调查,依法传唤了原告任会生,对原告任会生及案外人荆晓伟、曹建文进行了询问、并对原告进行辨认后,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并公晋行罚决字【2016】第00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任会生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同日向原告任会生送达。原告任会生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3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负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原告任会生的居住地属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管辖,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对原告任会生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原告任会生于2016年8月至9月期间同本村村民多人多次到晋源区政府、太原市政府、山西省委信访局等地上访,扰乱了上述单位的日常工作秩序,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在接到报案后,依法受理此案,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传唤并询问了证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当事人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了当事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作出的并公晋行罚决字【2016】第00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会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会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红人民陪审员 郝天才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惠 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