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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3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孙长宝与刘桂芹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宝,刘桂芹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1294号原告:孙长宝,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宁,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桂芹,女,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孙长宝与被告刘桂芹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宝诉称:自2014年起,我为被告运输矿石,从迁安运到丰润,约定运费为每吨18元。截止到2015年2月,被告共欠我运费29700元,有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为我出具的欠条一张为证。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我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运费29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桂芹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长宝为被告刘桂芹运输矿石。截止到2015年2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9700元,有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运费29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孙长宝为被告刘桂芹运输矿石,被告尚欠原告运费款29700元的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运费款29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桂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长宝运费款297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刘桂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李长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