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冯连夫、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连夫,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连夫,男,1975年4月12日,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飞,焦作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修武县方庄镇。法定代表人:靳玉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山,男,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冯连夫因与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煤方庄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连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飞,被上诉人焦煤方庄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连夫的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焦煤方庄矿支付冯连夫经济赔偿金35200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焦煤方庄矿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焦煤方庄矿提交的证据即考勤表、工资表并不能证明冯连夫长期旷工的事实,因为焦煤方庄矿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均是焦煤方庄矿有全部掌握能力的,不管是证据的保存、证据的内容记载,焦煤方庄矿均可以单方改变,而无需冯连夫的配合。因此焦煤方庄矿提交的证据即考勤表、工资表可视为单方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是不能单凭这两份证据来证明冯连夫长期旷工的事实。2、在��案中冯连夫提交了焦矿职工医学院诊断证明书和交通医院诊断书,该证据可以证实冯连夫因病休息且在医疗期内,且冯连夫系××人,焦煤方庄矿一直使用冯连夫××证到2016年,因此焦煤方庄矿在2015年10月9日解除与冯连夫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35200元。3、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得出一审判决第一项是错误的,既然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焦煤方庄矿与冯连夫解除了劳动合同,又认定2015年12月以后焦煤方庄矿又让冯连夫工作了两个月,那么冯连夫与焦煤方庄矿的劳动关系现在是继续维系还是需要再一次解除呢?焦煤方庄矿答辩称,冯连夫没有按照焦煤方庄矿规定的请休假制度进行请假,长期旷工,焦煤方庄矿按照冯连夫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并按照相关程序送达了冯连夫本人,冯连夫已经签收,冯连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焦煤方庄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免除焦煤方庄矿支付冯连夫经济赔偿金35200元、工资3200元的给付责任,并免除焦煤方庄矿再次为冯连夫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的义务。2、冯连夫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焦煤方庄矿、冯连夫于2006年1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冯连夫自2015年3月12日开始连续旷工,2015年10月9日经焦煤方庄矿党政工联席会议决定,因冯连夫无故旷工157天,解除与冯连夫的劳动合同,并向冯连夫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冯连夫于2015年10月11日签收。2015年12月11日焦煤方庄矿对于冯连夫的社会保险向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报停保。2016年1月4日,焦煤方庄矿将冯连夫档案移交到修武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所。后冯连夫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焦煤方庄矿���付其经济赔偿金57600元;支付其2015年11月至2016年元月工资4800元;办理档案移交及失业手续。仲裁裁决由焦煤方庄矿支付冯连夫经济赔偿金35200元、支付其工资3200元、协助其办理档案移交及失业手续。焦煤方庄矿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冯连夫曾于2008年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但未提供结论。冯连夫视力低,××,2009年办理了视力××人证。焦煤方庄矿已于2013年制订《方庄一矿请销假管理制度》。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冯连夫又上了两个月班。一审法院认为,焦煤方庄矿提供的考勤表及冯连夫的工资表可以印证冯连夫长期无故旷工的事实,焦煤方庄矿按照请销假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冯连夫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焦煤方庄矿无须给付冯连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冯连夫辩称自己口头请假且断续上班,未提供证据证明向焦煤方庄矿履行了请假手续(冯连夫的视力疾病在2008年就有,且冯连夫之后仍在单位继续工作,说明其仍适合岗位工作,如不能正常工作仍需请假),焦煤方庄矿也并非不给冯连夫医疗假期,所以焦煤方庄矿以冯连夫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冯连夫的辩称不能成立。关于焦煤方庄矿请求的免除其再次为冯连夫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的义务,因冯连夫在仲裁及诉讼阶段均未要求焦煤方庄矿再次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焦煤方庄矿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冯连夫请求支付工资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冯连夫申请的档案移交及失业手续的办理,因焦煤方庄矿已将冯连夫的档案移交失业保险所,所以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无需给付被告冯连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二、原告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冯连夫工资32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冯连夫与焦煤方庄矿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冯连夫作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焦煤方庄矿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冯连夫从2015年3月12日起就不到其工作岗位工作,也没有按照焦煤方庄矿制定的请销假管理制度办理请病假手续。2015年10月9日,焦煤方庄矿认定冯连夫无故旷工157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和《河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奖惩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7项的规定解除了与冯连夫的劳动合同,焦煤方庄矿解除与冯连夫的劳动合同并无违法之处,冯连夫请求焦煤方庄矿支付其经���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焦煤方庄矿与冯连夫解除劳动合同后,冯连夫又到焦煤方庄矿工作了两个月,冯连夫在焦煤方庄矿工作两个月的行为不能视为其与焦煤方庄矿原有的劳动关系的继续维系。综上所述,冯连夫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连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武审判员 毛富中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彦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