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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5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成都温江区光华大道分公司、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成都温江区光华大道分公司,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1236号男,汉族,1982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四川省岳池县。被告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成都温江区光华大道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1645号。负责人:游达。被告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锦盛路138号4楼2号。法定代表人:谢香镇。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女,汉族,1988年1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系公司员工。原告尹前林诉被告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成都温江区光华大道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温江分公司”)、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路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前林,被告永辉超市温江分公司及永辉超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前林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6年7月在永辉超市温江分公司购买由上海梅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八宝饭罐头,为此支付了11.8元,后经查询得知该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之强制性规定,理由如下:上海梅林八宝饭罐头的配料表中有(莲心、糯米、水、赤豆沙、白砂糖、猪油、瓜子仁、核桃仁、红枣、葡萄干、蜜枣等)。该八宝饭配料中的莲心(莲芯),属于中华药典中药材,并非食药同源。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普通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被告检查验收过程中对产品把关不严,未尽审查和检验义务,把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标准的食品进行销售,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流入市场。损害了原告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货款11.8元;3、判令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法》148条十倍赔偿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1011.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辉超市温江分公司、永辉超市共同辩称,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同意退货款,但原告应当退还超市购买的产品。案涉产品中的莲心,即去外壳种皮和莲芯的干莲子,即通芯白莲,属于莲子的一种,属于食药同源目录中的配料,是安全食品,超市不应当承担十倍惩罚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尹前林在永辉超市温江分公司购买了一罐由上海梅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八宝饭罐头,支付价款11.8元。该八宝饭罐头外包装标示的配料中含有“莲心”、瓜子仁、核桃仁等成分。永辉超市温江分公司提供的八宝饭罐头配料表中第10项为“莲子”。上海梅林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特别说明,表示该公司八宝饭罐头产品均采用干莲子,即“通芯白莲”。庭审中,尹前林陈述案涉八宝饭罐头外包装标示的配料中含莲心,但实际添加的配料为莲子,并就该同类产品的标示错误问题向相关行政部门进行过投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照片、特别说明、发票、食品流通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上海梅林食品有限公司成品合格证、八宝饭罐头配料表等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尹前林在永辉超市温江分公司购买了一罐由上海梅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八宝饭罐头,支付价款11.8元,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关于尹前林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价款的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庭审中永辉超市温江分公司同意解除其与尹前林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并退还尹前林货款,尹前林亦同意退还其在永辉超市温江分公司购买的八宝饭罐头,故对于尹前林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虽然尹前林是与永辉超市温江分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但相应民事责任应由永辉超市承担。故永辉超市公司应当返还尹前林购货款11.8元。关于尹前林要求永辉超市温江分公司、永辉超市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十倍赔偿的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关于尹前林主张该八宝饭配料中标注添加了莲心,但实际添加的是莲子,属于中华药典中药材,并非食药同源的意见。参照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的规定,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包含了莲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故案涉产品中添加“通芯白莲”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其次,关于尹前林主张案涉产品标示错误,属于不合格产品,而被告未审验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进行销售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案涉产品在外包装标注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并未影响食品安全。同时,依据消费者惯常理解,八宝饭中包含的八宝之一一般为莲子,该错误标识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永辉超市温江分公司在进货过程中已查验了案涉产品生产企业的生产、流通等资质证书。综上,尹前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本院对于尹前林要求永辉超市温江分公司、永辉超市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参照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尹前林与被告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成都温江区光华大道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尹前林购货款11.8元;三、驳回原告尹前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尹前林承担24元,被告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承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路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学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