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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玉汉全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汉全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刑终15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玉汉全,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逮捕。辩护人罗英华,广西飞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玉汉全犯贪污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桂1227刑初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玉汉全不服,提出上诉。���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材料并讯问上诉人玉汉全,听取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玉汉全在担任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川山镇茶江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镇政府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便利,以其母亲及其本人名义虚报农村危房改造指标,骗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被告人玉汉全母亲莫某1长期与三子玉汉权(玉汉全胞弟)共同居住在2005年间建成两层砖混结构楼房内,其明知不符合农村危房改造对象,以其母亲莫某1的名义制作虚假材料,虚报2011年危房改造指标,骗取得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人民币13618.75元;2、被告人玉汉全及爱人、女儿长期与岳母覃某桂某居住在本屯覃某桂的稳定住房内,仍利用职务便利,以他人的养鸡��房作为其旧房制作虚假材料,未经村委评议虚报2012年危房改造指标,骗取得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人民币161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实施方案文件,证实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2011、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实施方案的文件精神,对各年度的危房改造指标及对象、工作流程等作了严格的规定,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对象为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和其他贫困户等无房户或危房户。2、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及通报书,证实该案系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纪检部门接到群众举报玉汉全涉嫌受贿行为移交环江县检察院进行审查,经侦查后发现玉汉全还涉嫌贪污故予以立案。3��户籍证明、户口信息、干部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玉汉全的身份及工作职务情况,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补助资金发放表,证实被告人玉汉全、莫某1获得危房改造工程补助资金情况。5、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危房改造“一户一档”材料,证实环江县人民检察院依法调取玉汉全、莫某1虚报危房改造的档案材料。6、广西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证复印件、莫某1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流水,证实被告人玉汉全持有并经手从其母亲莫某1名下银行账号中取款的事实。(二)证人的证言1、证人莫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三子玉汉权一直居住三子的楼房内,其名下未兴建有新房,其名下存折均由其儿子玉汉全持有,存折资金往来均由���儿子玉汉全经手。2、证人莫某2、覃某1的证言,证实二人均系茶江村村委干部,玉汉全一直负责茶江村危房改造工作,玉汉全、莫某1二人均没有经过村委评议,是否获得农村危房改造指标并不知情。3、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茶江村委党支书,玉汉全在村委负责危房改造工作,莫某1获得危房改造指标,玉汉全是否获得危房改造指标并不知情。4、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玉汉权邻居,玉汉全母亲莫某1一直与三子玉汉权共同生活,玉汉权房子是2005年修建。玉汉全之前在妻子家上门,一直在妻子家居住生活,2012年在本屯新建房子。5、证人覃某2的证言,证实玉汉全母亲莫某1在屯内未建有房子,一直与三子玉汉权一起居住生活,玉汉权楼房于十几年前已建成。玉汉全于2012年建成新房,之前他入赘到妻子家,并在那里居住生活,妻子家楼房于1996年或1997年修建,其对被告人是否获得危房改造指标并不知情。其认为莫某1危房改造材料的两张照片背景中,一张为玉汉夫现存的养鸡瓦房,一张为被告人的楼房;玉汉全危房改造材料的三张照片背景中,一张为被告人父亲玉明夫的养鸡瓦房,一张辨不出照相时位于何处,一张为被告人新建的房子。6、证人覃某3的证言,证实玉汉全妻子家的房子于1997年建成,玉汉全一家人一直居住在妻子家中,玉汉全新房于2011年开始兴建。玉汉全母亲莫某1在屯内未建有房子,一直与三子玉汉权一起生活,玉汉权楼房于十几年前已建成,玉汉权于2014年左右在其楼房旁边加建了一个厨房。其认为莫某1危房改造材料的两张照片背景中,一张为其本人的老仓库,一张为玉汉全的楼���;玉汉全危房改造材料的三张照片背景中,一张为玉汉全家养鸡瓦房,一张辨不出照相时位于何处,一张为玉汉全新建的房子。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环江县危房改造办工作,并对申请危房改造条件、需要提交材料作出说明。(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玉汉全的供述,供认其在担任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川山镇茶江村村委主任期间,2011年其以母亲莫某1的名义办理危房改造手续,所建楼房为其胞弟玉汉权的房子,其母亲与玉汉权一起居住生活;其对其母亲银行账户的开设、持有及取款情况均不知情;其本人于2012年取得危房改造指标,其当时不属于贫困户,其现有一辆价值10万元车辆,均为借亲戚所得款购买。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玉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玉汉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责令被告人玉汉全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9718.75元,上缴国库。玉汉全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母亲莫某1属于贫困户,其属于无房户,均符合申报危房改造条件,不存在骗取危房改造补助款行为,请求二审改判无罪。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玉汉全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等理由。经审查,首先���玉汉全母亲莫某1一直与三子玉汉权居住于玉汉权于2005年修建的二层楼房内,其居住房屋并不属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村危险房屋鉴定技术导则(试行)》鉴定属于整栋危房D级或局部危险C级的房屋,莫某1并不存在住房安全及无房居住问题;其次,上诉人玉汉全属村委主任,其爱人覃某群属村医,其家庭并不属于贫困户,且其婚后全家一直居住于岳母覃某桂家二层楼房内,亦不存在住房安全及无房居住问题;其二,其母亲莫某1并未提出建房申请,并不知情申报危房改造补助事宜,且并未掌管及使用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亦并未新建有住房;其三,玉汉全以其本人及母亲莫某1名义进行申报时,均以他人仓库或养鸡房作为旧房进行虚假申报;最后,玉汉全以其本人及母亲莫某1名义进行申报危房改造补助,村委成员称并未经过村委评议或并不知情。其身为村委主任,利用职务之便,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行为,从而骗取国家财政用于扶贫的专项资金。其客观行为充分反映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故意,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玉汉全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玉汉全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的职务便利,骗取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9718.75元,数额较大,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玉汉全及其辩护人提出“依法改判无罪”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玉汉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正灵审 判 员  甘耐芬代理审判员  吴大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薇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