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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重庆远迅电梯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远迅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市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733号原告:重庆远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106号2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0936846XN。法定代表人:陈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荣,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女,汉族,生于1988年8月5日,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市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62666124E。法定代表人:王元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鹏飞,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重庆远迅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劲松、张永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远迅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以及张道荣、被告重庆市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远迅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市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远迅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96810元及利息(利息以9681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重庆市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远迅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193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重庆市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产品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发顺·锦江金都的两部无机乘客电梯进行安装,每部的安装费为48405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安装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重庆市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因此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利息不应支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15日,被告重庆市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远迅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柳州富士无机房乘客电梯两部,货款金额14319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重庆远迅电梯有限公司或其委托的有资格的单位进行安装,合同价款中不包括安装费。同日,被告重庆市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远迅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产品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重庆远迅电梯有限公司对所购电梯安装、维护保养,价款为96810元,发货前七日支付48405元,电梯安装完工经国家法定部门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48405元,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20%的违约责任。被告重庆市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电梯产品安装合同》无其签字盖章为由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求本院审查认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重庆远迅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产品买卖合同》、《电梯产品安装合同》系同日签订,合同页码连续,盖有骑缝章,且被告重庆市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已由原告重庆远迅电梯有限公司对电梯进行安装的事实亦认可,故本院对《电梯产品安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014年5月6日,《电梯产品安装合同》涉及的电梯经检验安装合格。至今,被告重庆市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原告重庆远迅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安装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产品买卖合同》、《电梯产品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合同,原告已履行安装电梯的义务,并且经国家法定部门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安装款,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安装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款968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3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远迅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96810元及违约金19362元。驳回重庆远迅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被告重庆市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志攀人民陪审员  吴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永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平春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