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才森、谢福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才森,谢福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796号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兴国县兴国大道166号。负责人:杨文生,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先福,系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明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才森,男,1972年8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被告:谢福英,女,1975年7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才森、谢福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先福、李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才森、谢福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才森、谢福英立即归还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结欠本金30000元及至偿还之日止相应的利息,合同期内按月利率8.2‰计算,逾期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才森于2013年3月29日与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刘才森出借借款本金30000元,用途建房,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月利率8.2‰,于2015年3月28日到期。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刘才森出借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以后,被告刘才森仅归还了部分本金,余款经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至2017年6月12日,被告刘才森仍结欠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314.99元。两被告于2000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小额信用借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刘才森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单位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8日,合同还对借款利率等其他借款事项进行了约定;4、《结婚证》,用以证明谢福英与刘才森于2000年2月13日登记结婚;5、《长期外出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刘才森及其家属长期外出。刘才森、谢福英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3年3月29日,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才森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建房,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2013年3月29日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才森出借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2‰,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期限届满以后,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至2017年6月12日,被告刘才森仍结欠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314.99元。另查明,被告刘才森、谢福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才森向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用于建房,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才森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才森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才森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用于家庭建房,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才森、谢福英应共同返还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二、被告刘才森、谢福英应共同支付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2017年6月12日的借款利息11314.99元;三、被告刘才森、谢福英应共同支付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6月12日以后的借款之利息(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8.2%,上浮利率50%计息);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刘才森、谢福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刘才森、谢福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贞勇审判员 温 斌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