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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行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朱淑荣、欧某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淑荣,欧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1行终11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淑荣,女,193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理人欧某,男,汉族,195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系上诉人朱淑荣之子。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欧某,身份情况同上。上诉人朱淑荣等两人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7行初1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淑荣等两人上诉称,上诉人朱淑荣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上诉人欧某是法定监护人,且案件所涉及的强制执行都是上诉人欧某去配合办理,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正确。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南宁市圭贝路5号南国花园康城3号楼1层03S02号商铺归上诉人朱淑荣和案外人欧阳南梅共有。但南宁市房管局、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与梁华玲等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通谋作出的房屋转移登记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房屋的转移登记行为不服,但根据(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1449号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该涉案房屋为上诉人朱淑荣与欧阳南梅共有,上诉人并不是该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因此,上诉人与本案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欧某并不具备本案适格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对房屋登记机关拒不履行法律文书行为要求赔偿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以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晏 琼审 判 员  戴声长代理审判员  林国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其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