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宁波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宁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61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宁波,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天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宁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宁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1时许,被害人谢某在晋江市东石镇白沙村三工区海边与被告人因钓鱼位置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朱宁波持锤子殴打被害人谢某头部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右颞顶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乳突区、右耳廓及背部均为轻微伤。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朱宁波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宁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供述,证人陈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地点照片及辨认说明,鉴定书,病历材料,疾病诊断证明书,身份户籍材料,公安机关的投案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宁波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宁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宁波持械伤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宁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钊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陈斌速录员 许丽娟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