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324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徐选兵与孔垂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选兵,孔垂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民初942号原告:徐选兵,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家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一兵,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孔垂茂,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家住罗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伦,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选兵与被告孔垂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选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一兵、被告孔垂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选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00万元及九个月利息81万;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急需用钱找原告帮忙,原告找祝文安借钱,祝文安只愿意借给原告,原告就向祝文安借钱转借给被告,2016年3月7日原告与祝文安签订《借款协议》同日又与被告签订《转借款协议》,祝文安按协议把285万元打入被告账户上,又拿了15万元现金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变卖房屋帮被告还了300万元借款,庭审中,原告又表示没有付给被告15万元现金。孔垂茂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辩称,1.被告确实于2016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不是300万,只是285万元,原告的公司也只收到了银行转款285万元,没有收到原告的现金15万元;2.当时约定借期2个月没有约定利息;3.2016年4月20日被告方归还了15万元,还欠270万元;4.原告的诉讼请求300万的借款不是事实,借款实际款项是285万元,利息按年息6%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转借款协议、被告提交的对公账户数字查询、孔垂茂账户交易明细及农村信用社业务结算申请书、交易明细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借款协议》与被告认可的《转借款协议》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交易明细表,交易人是赵恩洲,原告解释赵恩洲是祝文安的员工,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林权证,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急需用钱找原告帮忙,原告找祝文安借钱,祝文安只愿意借给原告,原告就向祝文安借钱转借给被告,2016年3月7日原告与祝文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祝文安借款300万元,孔垂茂用位于罗平县××街道办事处××村,证号:罗国用(2015)第518号,面积为4798.6平方米的商业用地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祝文安,孔垂茂按借款金额每月5%作为手续费,借款由徐选兵指定转入孔垂茂的云南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账号为:16×××12的账户),借期为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止;同日,原告徐选兵与被告孔垂茂签订了《转借款协议》,约定徐选兵与祝文安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由徐选兵向祝文安借款300万元转借给孔垂茂,借款手续费、借款时间按徐选兵与祝文安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准,借款直接转入孔垂茂账户。2016年3月8日,被告孔垂茂分三笔收到祝文安安排赵恩洲办理的汇款285万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孔垂茂将15万元直接打入祝文安账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祝文安虽然借款300万元由徐选兵指定转入孔垂茂的公司账户,但原告徐选兵实际出借给被告孔垂茂285万元,应认定借款本金为285万元,《借款协议》与《转借款协议》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徐选兵与被告孔垂茂约定手续费每月5%,可视为约定了利率,但该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可按年利率24%(月利率为2%)计算利率,原告要求支付九个月的利息为:2850000元×2%×9月=513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50000元,还应支付363000元,本息合计为321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垂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欠原告徐选兵的借款本金2850000元,利息363000元,本息合计3213000元。二、驳回原告徐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80元,由被告孔垂茂负担31438.5元,由原告徐选兵负担58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朝霞审 判 员  高 森人民陪审员  王平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新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