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2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文凤与王小娟、付改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凤,王小娟,付改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2696号原告:吴文凤,女,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婷,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华,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娟,女,1968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新疆吉木萨尔县中心路***号。被告:付改霞,女,1963年9月1日生,汉族,住新疆奎屯市。原告吴文凤诉被告王小娟、付改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婷、陈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娟、付改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文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两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1日解除;2.两被告立即交还租赁房屋;3.两被告支付租赁房屋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的房屋租金及实际占用费(按照45,000元/年至实际腾退之日结算为准);4.两被告结清租赁房屋至腾退日止所有的水电煤等费用55元;5.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滞纳金(按照每逾期一日按租金的万分之三标准至实际腾退之日结算为准);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康乃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两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限及租金为: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45,000元。约定支付方式为:每年租金一次付清,先付后用,于当年2月10日前付清。《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若两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租金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若逾期超过15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两被告除需补交租金和滞纳金,还需要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0万元。两被告在2017年2月10日前未能按照《房屋租赁合同》支付2017年的租金,经过多次催缴仍不支付。原告依法发函通知两被告于2017年3月1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其支付房屋占用费、滞纳金、违约金及水电煤等费用。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拒不腾退房屋及支付房屋占用费、滞纳金、违约金及水电煤等费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王小娟、付改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三年,自2016年02月01日起至2019年01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45,000元整。从2019年02月01日开始租赁期限三年,自2019年起至2022年01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人民币5万元整。支付方式:每年租金一次性付清,先付后用。乙方应于当年2月10日前付清。押金4,000元。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如乙方(即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三向甲方(即原告)支付滞纳金。如乙方逾期超过十五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如数补交租金和滞纳金外,同时乙方应付给甲方违约金1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2016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系争房屋,被告出具钥匙收条。后被告未在2017年2月10日前支付租金,原告于同年3月2日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行使单方解除权,于当日送达被告。系争房屋尚欠付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2月24日电费55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押金在滞纳金及违约金中予以抵扣,同意由法院依法调低违约金数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十五日,按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此取得合同单方解除权。讼争《房屋租赁合同》自原告的解除通知到达被告时、即2017年3月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并付清占用房屋期间的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按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付清欠付电费55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愿意调低违约金数额,本院以被告欠付租金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为据,合并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及违约金,酌定被告承担解约违约金1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文凤与王小娟、付改霞就上海市康乃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2日解除;二、王小娟、付改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上海市康乃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将前述房屋返还吴文凤;三、王小娟、付改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吴文凤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按每年45,000元标准);四、王小娟、付改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吴文凤支付水费55元;五、王小娟、付改霞支付吴文凤违约金1万元,扣除王小娟、付改霞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4,000元,余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吴文凤。案件受理费2,565元,减半收取计1282.5元,由王小娟、付改霞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炜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韫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