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汉台区新星街恒源水产干杂经营部诉被告曹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台区新星街恒源水产干杂经营部,曹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02民初1290号原告汉台区新星街恒源水产干杂经营部。住所地汉台区新星街南段。经营者曾小文,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冉青海,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汉台区新星街恒源水产干杂经营部诉被告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曼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按照立案时原告汉台区新星街恒源水产干杂经营部对被告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提供的被告曹某的地址寻找被告曹某无果。本院认为,原告汉台区新星街恒源水产干杂经营部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汉台区新星街恒源水产干杂经营部起诉。案件受理费126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宇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