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申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甘贻林、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甘贻林,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昌荣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民申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甘贻林,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威宁路长虹大楼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45702090P。法定代表人靳文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龙,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贵超,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昌荣,女,193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再审申请人甘贻林因与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弘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甘贻林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七星府通(2012)黔32号通知中已经明确规定争议路段属于三级地段,而长弘公司委托贵州金正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珠市路的报告均为一级地段,且原审(2016)黔0502民初293号判决(邱发荣与长弘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案件)中亦认定珠市路21号临街底层门市为二级,同为一条道路的门市,原审法院却认为申请人的珠市路12号临街底层门市属于五等地段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同案不同判;2、原审计算费用错误,原审认定的超期过渡费实质上仅是违约金,而超期过渡费的损失应从2007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4日,同时原审案件受理费为21857元,但却判令申请人承担11857元,该诉讼费判令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甘贻林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计算相关费用错误。故请求撤销(2016)黔0502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长弘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原《毕节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规定可知珠市路门市五等地段的过渡费是5元/㎡/月,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毕节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规定的珠市路的过渡费变更为7元/㎡/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拆迁房屋产权互换产权协议》的时间是2007年10月8日,而《毕节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是2008年才生效的,根据原《毕节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第42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按照《毕节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七星府[2012]32号之规定,将珠市路从五等地段调整为三级地段,因此本案的过渡费应按5元/㎡/月计算,原审按照25元/㎡/月无据可依;2、原审计算费用错误,根据省政府的相关规定,过渡费的计算应当分时间段增加百分比,而不是笼统的按照500%计算,故本案应当分段计算为:2010年10月25日-2011年4月25日百分比增加25%,过渡费为1500元人民币;2011年4月25日-2011年10月25日百分比增加50%,过渡费为1800元人民币;2011年10月25日-2012年10月25日百分比增加75%,过渡费为4200元人民币;2012年10月25日-2013年10月25日百分比增加100%,过渡费为4800元人民币;2013年10月25日-2016年10月25日百分比增加500%,过渡费为43200元人民币,总计55500元。综上,再审申请人长弘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计算相关费用错误。故请求撤销(2016)黔0502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中涉及的珠市路究竟属于几等地段,本案原审以7元/㎡/月计算超期过渡费是否正确;二、本案诉讼费承担计算是否存在错误;三、本案过渡费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针对焦点一:根据毕市府专议(2004)62号纪要及毕节市拆迁局拆许字(2006)第09号拆迁许可证批准,当事人双方即甘贻林、李昌荣与长弘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了《拆迁房屋产权互换协议书》,约定:拆迁人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被拆迁人李昌荣、甘贻林(乙方),乙方将其坐落在毕节市珠市路12号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92.95平方米住宅及非住宅23.21平方米,于2007年10月25日交给甲方拆除,乙方并向甲方提供房地产的有效证件,由甲方交给有关部门注销,如因被拆迁房发生产权纠纷,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过渡,过渡期为36个月。故根据2008年6月11日签发的《毕节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可知,本案争议的路段珠市路属于五等地段,临时安置补助费为7元/㎡/月。虽然《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等费用标准的通知》七星府通[2012]32号中将争议的路段珠市路华为了三等地段,临时安置补助费为25元/㎡/月,但该通知同时载明“本标准自发布之日其施行。本规定施行前未完成回迁的房屋征收(或拆迁)项目,或正在实施过程中的项目,按本规定之前的规定执行”,且再审申请人甘贻林主张的(2016)黔0502民初293号判决并非生效判决。综上,再审申请人甘贻林主张争议路段珠市路为三等地段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长弘公司主张争议路段应当按照5元/㎡/月计算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焦点二:甘贻林、李昌荣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拆迁房屋产权互换协议书》中约定的位于珠市路地块××号面积为40平方米的商铺,并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2、判决被告按约定补偿原告超期过渡费345216.00元(暂从2010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3、判决被告从2016年2月25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超期过渡费6000.00元,直至实际交付商铺并办理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判决被告承担因与其交付商铺产生的违约责任,以商铺市值1000000.00元为基数,并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赔偿约550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以此作为诉讼费用的计算依据计算其应缴纳的诉讼费为21857.00元,后支持了甘贻林、李昌荣的部分诉讼请求即“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过渡费)人民币181440.00元”,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原审仅支持了再审申请人甘贻林的部分诉讼请求,故再审申请人甘贻林应当承担其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缴纳风险,故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焦点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长弘公司应于2010年10月25日前将回迁商铺交付给甘贻林、李昌荣,而未交付,因此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应从2010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长弘公司应交付回迁商铺至今未修建,且不能确定交付日期,为方便计算,原审将临时安置补助费本院酌定暂计至本案作出判决之月即2016年9月24日,也即是长弘公司逾期108个月,由此依据《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增加50%;逾期满一年不足二年的增加75%;逾期二年不足三年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基础上增加500%”之规定,计算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过渡费)为:40㎡×7元/㎡/月×108×(1+500%)=181440.00元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长弘公司认为应当分段计算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综上,甘贻林、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贻林、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华业审判员 龙飞燕审判员 宗慧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葛宇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