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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终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徐永华与王安、黄玉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安,黄玉香,王贵,朱桂芳,徐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1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香,女,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桂芳,女,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顺忠,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锐,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华,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冬如,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安、黄玉香、王贵、朱桂芳因与被上诉人徐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091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安、黄玉香、王贵、朱桂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双方未约定利息,一审认定利息错误;2、上诉人2015年2月9日5万元还款应当冲抵本金。徐永华辩称,1、双方约定月息6分;2、2015年2月9日还款5万元系此前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永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安、黄玉香、王贵、朱桂芳向徐永华偿还借款本金63.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1日,王安、王贵向徐永华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徐永华63.6万元。2015年2月9日,王安、王贵通过王迎春的账户向徐永华偿还5万元。审理中,徐永华陈述其与徐永明、徐秀琴兄妹三人借给王安、王贵本金有360余万元,主要由徐永明操办,徐永明、徐秀琴作为原告的案件已诉至法院。徐永华提交了2016年10月12日徐永明、徐秀琴向王安索款的通话录音,徐永明陈述有“四爷哎,你现在大事大事,我们弟兄谈了玩,我们360万把你,等于说没有利息了,对啊?”,王安陈述有“之前拿过的利息算了,不谈了,我也不申报了”、“你现在几个人的账目,全部弄的,懂啊,法院要拿这个东西都要一一对证”、“我现在没的办法,当初答应照6分息算,钱现在在法院那块呢,全封在那块呢,不可能的,我跟你讲,不要天天做梦”、“来噢,我是答应你6分息的,当时要拿到钱呢”。另查明,王安与黄玉香系夫妻,王贵与朱桂芳系夫妻,上述借款均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王安、王贵向徐永华借款63.6��元,有其出具给徐永华的借条为凭,王安、王贵亦予认可,双方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王安在2016年10月12日的对话中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关于借款月利率6%的口头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王安、王贵偿还的5万元并未超出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应当视作支付的借款利息。徐永华自愿将借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对徐永华要求王安、王贵偿还借款63.6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安所负债务形成于其与黄玉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贵所负债务形成于其与朱桂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玉香、朱桂芳负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王安、黄玉香、王贵、朱桂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永华借款本金63.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6元,由王安、黄玉香、王贵、朱桂芳共同负担。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双方就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2、上诉人5万元还款是否应当冲抵本金。涉案借款约定了高额利息。王安在录音中向徐永华的弟弟徐永明、妹妹徐秀琴承认借款系6分利息,依据民间借贷一般常识,该6分利息应当指月息而非年息。徐永明、徐秀琴在录音中向王安交涉的债务包含其哥哥徐永华的在内,而且在同期出借的款项中,王安不可能只与徐永明、徐秀琴约定高息,而不与徐永华约定利息。一审据此认定涉案借款约定了6分月息并无不当。关于2015年2月9日5万元还款,系债务人一方自愿支付的利息,并未超过年息36%的标准,一审将其抵充涉案借款在2015年2月10日前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安、黄玉香、王贵、朱桂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2元,由王安、黄玉香、王贵、朱桂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林审判员 陈晓珺审判员 莫俊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欣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