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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朱玉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353号原告朱玉艳,女,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于林,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玉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林、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8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杨国辉驾驶吉C×××(吉D×××挂)号车装载牛(实际牵引总质量40690kg,核定准牵引总质量39935kg)从石柱往高家收费站方向行驶,11时02分许,行驶至G50S沪渝南线高速公路方向高家互通(石柱往高家方向匝道)时,车辆失控翻覆,导致驾驶人杨国辉死亡,乘车人李银秋受伤,车辆、货物、路产受损的道路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四大队认定:杨国辉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74.68元;3、丧葬费25779元;4、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合计647370.88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死者杨国辉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处理承担处理后事的相关费用以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国辉近亲属人民币52万元,并于2017年5月20日通过银行存入死者杨国辉的妻子陈志红银行卡中,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原告对被告有追偿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5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辩称,需提供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上岗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户口计算,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过高。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杨国辉驾驶吉C×××(吉D×××挂)号车装载牛(实际牵引总质量40690kg,核定准牵引总质量39935kg)从石柱往高家收费站方向行驶,11时02分许,行驶至G50S沪渝南线高速公路方向高家互通(石柱往高家方向匝道)时,车辆失控翻覆,导致驾驶人杨国辉死亡,乘车人李银秋受伤,车辆、货物、路产受损的道路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四大队认定:杨国辉负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死者杨国辉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处理承担处理后事的相关费用以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国辉近亲属人民币52万元,并于2017年5月20日通过银行存入死者杨国辉的妻子陈志红银行卡中,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司机杨国辉42周岁,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父亲杨勤68周岁,母亲杨亚珍65周岁,经常居住地系农村,包括司机杨国辉在内有两名子女。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身份证、行驶证、户口簿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银行存款回单和赔偿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在被告处对吉C×××号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杨国辉因事故死亡造成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4900.86元×20年=498017.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杨勤8783.31元×12年÷2人=52699.86元,杨亚珍8783.31元×15年÷2人=65874.82元;3、丧葬费25779元;4、交通费、住宿费酌情保护500元。损失总计642870.88元,已经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原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国辉近亲属人民币52万元,并于2017年5月20日通过银行存入死者杨国辉的妻子陈志红银行卡中,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人保财险依据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50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玉艳保险金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