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8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魏某1与魏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1,魏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民初112号原告:魏某1(曾用名卫小三),女,1989年2月9日生,佤族,农民,现住澜沧县,被告:魏某2,男,1990年11月8日生,佤族,农民,原住云南省澜沧县,原告魏某1与被告魏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2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生育长子魏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年满18周岁;3.夫妻共同债务6400元由被告魏某2负责偿还。庭审过程中,原告魏某1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长子魏通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自相认识、恋爱并于××××年××月××日在澜沧县上允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育有长子魏通(2015年9月8日生),2015年初,被告以务工补贴家用为由外出,一直未归,孩子出生后也没有回来过,经过查找无音讯,双方已经分居很长时间,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魏某2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原告魏某1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原件)2份,欲证实原、被告属于合法夫妻及其家庭成员信息的事实;2.证明(原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分居情况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魏某2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证据如下:原告魏某1与被告魏某2经自相认识、恋爱后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魏通。2015年初,被告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归,经其家属多方查找仍无下落。另查明,被告下落不明后,孩子魏通随原告魏某1共同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并经本院当庭采纳的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各1份、本院依职权所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被调查人魏国民,系被告魏某2父亲)共同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魏某1与被告魏某2经自相认识、自由恋爱后自愿缔结婚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因被告魏某2外出务工导致双方已分居生活2年以上,加之被告魏某2现下落不明不具有继续修复夫妻感情可能,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主张判决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权、抚养费问题,被告魏某2下落不明后孩子魏通一直随原告魏某1生活至今,从保障子女持续、稳定成长环境出发,孩子继续随原告魏某1生活为宜,因原告魏某1自愿承担抚养费,本院对其请求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由被告魏某2负责偿还”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庭提交书面凭证,也未申请相关债权人出庭作证,同时被告魏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核对,故债务的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不作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王大美的第1、2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其第3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1与被告魏某2离婚。二、婚后共同生育的孩子魏通随原告魏某1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魏某1自行承担,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魏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华审 判 员 罗 兰人民陪审员 李小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佬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