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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6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9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公诉机关以商河检公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日晚饭时,被告人段某某在饭店内饮约六两白酒。当日22时40分许,段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着其同村村民段某甲回家,沿商河县玉皇庙镇兴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开源水厂西桥处时,与开源水厂西桥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段某某、段某甲受伤。民警至医院抽取两人静脉血样,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段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8mg/100ml,属醉酒驾驶,段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mg/100ml。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0月13日,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电话传唤段某某至交警队,段某某因病重无法前往,便告知民警其家庭住址,民警遂至其家中对其讯问,段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的情���,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玉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芝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