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3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林乐旭与林乐松、林乐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乐旭,林乐松,林乐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1972号原告:林乐旭,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林乐松,男,195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林乐田,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原告林乐旭与被告林乐松、林乐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乐旭、被告林乐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乐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付清原告苹果款6413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秋,二被告合伙收原告苹果,被告林乐松向原告出具收购单,现尚欠原告苹果款6413元。被告未按承诺给付,经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二被告付清苹果款6413元。林乐松辩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受雇于栖霞韩少波在乳山收购苹果,韩少波委派韩某在收购现场负责验级、划价、统计斤数,对苹果价格都是韩少波统计决定的,二被告没有决定权。被告林乐田已将韩少波汇来的款项全部付给了原告之外的其他卖果果农,二被告与韩少波系雇佣关系,韩少波向二被告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为此所欠原告的苹果款理应由韩少波承担。韩少波的欠款行为已经由乳山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以涉嫌诈骗立案。二被告并没有合伙收购原告的苹果,林乐田负责招揽卖主及向果农发放款项、林乐松负责称重量并计数、林乐虎负责开车接送拣苹果的工人。2013年10月份,韩少波让我们在乳山市下初镇西马台石村设立一个苹果收购点,我负责称苹果重量,每天晚上将计数情况与韩某核对后,韩某将结果报到韩少波处,韩少波再汇款给被告。韩某根据苹果的等级确定价格、验级,然后我按照这个价格打单据,所以原告提交的单据都是我经手签的,并且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属实,单据已经核对过,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数额认可。但不是我及被告林乐田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我认为和原告形成买卖关系的是韩少波。韩少波当时承诺苹果到了之后就会将款项打过来,但是到11号以后韩少波就开始拖欠款项。二被告只是韩少波的雇员,韩少波刚开始收购时与我们约好按收购斤数给我们提成款,履行一天后因韩少波对我们收购的苹果质量不满意而从斤数上克扣从而减少应付我们的提成款,故从收购第二天即2013年10月12日就改成韩少波雇佣我们,每天给我们每人200元-300元报酬。故不应由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林乐田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林乐田、林乐松在乳山市下初镇西马台石村桥头设立临时苹果收购点。林乐田负责网罗卖主并与卖果农户结算价款,林乐松负责称重并给果农出具载明所收购苹果型号、斤数、价款等要素的收货单。2013年,原告到该收购点卖苹果,林乐松给原告出具了3张总计价款6413元的收货单,林乐松在单据上签名,款项至今未付。原告主张系与合伙二被告直接形成的买卖关系,从广播得知林乐田在该处收购苹果而后去卖的苹果。原被告均认可在收购现场且参与收购苹果相关环节的只有二被告,另有一陌生人即被告所陈述的韩某在验级,韩少波未出现在收购现场。被告又指韩某是韩少波委派的苹果收购负责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不认识该人。被告林乐田、林乐松主张其均系韩少波的雇员,其设立收购点及从事的收购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同时承认与韩少波之间无书面雇佣合同,称韩少波也从未向二被告支付过报酬。另查,就收购苹果项目与韩少波直接洽谈的是林乐田,林乐松承认协商合作方式时林乐松、林乐虎及韩某均不在场,但提到有另一案外人钟某在场,并称钟某是联系人。庭审中被告林乐松自述被告林乐田最初与韩少波商定的是按收购斤数进行提成的结算方式,在操作一天后因韩少波对林乐田等收购的苹果质量不满意,在据以计算报酬的收购斤数上进行压缩从而克扣林乐田等人应得的报酬,后来又再次口头协商更改成按每日固定取酬方式。原告对此均表示不知情,也不认可韩少波系其苹果的直接买主。被告林乐松曾申请本院调查证人钟某、韩某,因被告未按要求自行通知证人到庭,原告对证人的身份及证言的可信度均有异议,且因仅凭一原告不认可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且被告存在怠于举证情形,故而驳回被告的调查证人申请。林乐松另提交林乐田名下的一张银行卡交易记录单及林乐松开具给其他案外人的苹果收购单,拟证实其收到韩少波转来的款项60万元人民币后已全部支付给果农,其没有留存款项,以此佐证被告系韩少波雇员及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的是韩少波。原告均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调取已经调解结案的(2014)乳冯商初字第6号、(2015)乳冯商初字第20号谭远明、侯占义起诉上述被告索要苹果款案件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及调解书,买卖苹果与本案发生在同一时期。林乐田、林乐松在笔录中陈述自2013年10月11日开始收购苹果,共收了18天,其二人是合伙关系,林乐虎给其二人打工,是其二人雇佣的人员。在上述案件庭审笔录中,林乐松明确承认收购侯占义苹果属实,同意偿还,只是暂没有钱。法庭在相关案件的调解书中均已认定被告林乐田、林乐松合伙收购苹果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收苹果欠费单据、询问笔录、其他案件的庭审笔录、生效调解书、公安部门的立案手续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所指买方韩少波并未直接参与原告的苹果买卖行为,其不在收购现场且原告称与其并不认识。原告将苹果交付给在西马台石村设立临时收购点的林乐田、林乐松,林乐田、林乐松并未举证证实其向原告披露买主另有其人,在原告与收购方就买卖价款等达成合意且原告已交付苹果情况下,原告履行完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义务。现原告提交林乐松给其出具的相关单据,被告林乐田、林乐松亦认可收购原告苹果及尚欠其苹果款属实,而被告林乐田、林乐松等主张其系韩少波的雇员,设立收购摊点进行苹果收购并出具欠款单系履行职务行为,则被告对此抗辩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林乐田、林乐松在无直接证据情况下,其提交的林乐田银行卡存取记录及与林乐松开具给其他果农的收货凭证等,与待证事实即与韩少波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之间并无必然的关联性,更不能形成一完整证据链条,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被告林乐田、林乐松在与原告同期发生买卖的其他苹果买卖诉讼案件中均承认林乐田、林乐松系合伙收购并认可应付给果农款,未付原因只是没钱付款,并承认林乐虎是其二人的雇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乐田、林乐松承担连带给付欠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苹果款的期限及利率,故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未给付苹果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乐田、林乐松与韩少波之间若存在纠纷,系另外一法律关系,可自行协商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韩少波存在直接结算关系,故韩少波诈骗一案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乐田、林乐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林乐旭苹果款6413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6413元自2017年5月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林乐田、林乐松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林乐田、林乐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 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