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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民初5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祝均与周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祝均,周明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02民初5210号原告:刘祝均,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斌,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珠,女,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刘祝均与被告周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原告诉称,2016年4月8日被告立据承认欠原告借款600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4月17日还清。至今,被告未履行其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56万元(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欠款额的年利率24%偿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明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现地址是伪造的,本案应由刘祝均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居住地位于烟台市芝罘区二马路1-10-5号,本院对本案有权行使管辖。被告周明珠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周明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明珠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克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慧杰(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