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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谢正强与曾麒萱杨立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正强,曾麒萱,杨立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995号原告:谢正强,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才,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文,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曾麒萱,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杨立洪,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谢正强诉被告曾麒萱、杨立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曾麒萱、杨立洪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启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飞、人民陪审员蒋春秀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谢正强及其特别别授权代理人杨天才、周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麒萱、杨立洪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正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麒萱立即偿还原告谢正强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发生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判令被告杨立洪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曾麒萱与被告杨立洪系亲戚关系,被告杨立洪与原告谢正强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7日,被告曾麒萱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谢正强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曾麒萱向原告谢正强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杨立洪承担连带担保,由被告曾麒萱、杨立洪向原告谢正强承诺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二被告违约,则加收5%的违约金,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曾麒萱、杨立洪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回收未果,特起诉来院,诉请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被告曾麒萱、杨立洪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麒萱与被告杨立洪系亲戚关系,被告杨立洪与原告谢正强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7日,被告曾麒萱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谢正强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曾麒萱向原告谢正强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杨立洪承担连带担保;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谢正强现金贰拾万元整,用于永川市高速公路出口处,中国西部声谷项目工地工程开支,自承诺借两个月时间,如期归还本金(利息按银行贷款利���四倍计算)到期如违约,双方约定,加收5%违约金,承担法律责任,《双方约定长期有效》。借款人签名曾麒萱并捺印借款身份证50022519890828XXXX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杨立洪签名并捺印身份证51020319750615XXXX附:(付现款给曾弟)农村商业银行下午2点36分取190000.002点43分取5000.002点43分取5000.00=20万于2015年5月17日下午2点36分。”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谢正强多次回收未果,特起诉来院,诉请法院作出判决。同时查明:原告谢正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请求将被告杨立洪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某路某号予以查封,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但原告庭审过程中向本院出示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已向被告曾麒萱支付了相关的款项,故可应认定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原告谢正强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曾麒萱偿还借款200000元整及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曾麒萱给原告谢正强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且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将以上借款出借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然拒绝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标准,故应视为双方就借款期限内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和违��金达成一致意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预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超过了年利率的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只能按照年利率24%计算,由被告向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该本金付清为止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杨立洪对该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被告曾麒萱、杨立洪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来看,被告曾麒萱向原告谢正强借款系由被告杨立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范围内,故对原告谢正强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麒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谢正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被告曾麒萱向原告谢正强借款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杨立洪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正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445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70元,由被告曾麒萱、杨立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启川代理审判员  ��飞人民陪审员  蒋春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