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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岭诉被告谭积全、高耀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曹亚龙、王建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岭,谭积全,高耀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曹亚龙,王建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43号原告:李金岭,男,汉族,1953年6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赫连培博,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积全,男,汉族,1976年4月20日出生。被告:高耀锋,男,汉族,1984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住所志丹县城南。负责人:王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亚龙,男,汉族,1988年9月1日出生。被告:王建青,男,汉族,约30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95号。负责人:王彤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念琴,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岭诉被告谭积全、高耀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曹亚龙、王建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谭积全、高耀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亚龙、高耀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谭积全、高耀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金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共计173177.87元;2.依法判令被告曹亚龙、王建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金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共计1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被告谭积全驾驶陕K788**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吴起县驶往延安市,当行驶至省道303线207KM+310M公路处时,与段相领驾驶逆向停放于公路西侧重型专项作业车及被告曹亚龙驾驶的晋DAW1**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相撞,造成重型作业车施工人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积全负主要责任,被告段相领负次要责任,被告曹亚龙及原告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陕K788**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谭积全辩称,答辩人驾驶的陕K788**车属于答辩人租用被告高耀锋的车,每趟租金1000元,车辆发生的所有费用由答辩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原因赔偿,但被答辩人要求的70%责任过高。被告高耀锋辩称,答辩人和被告谭积全口头协商,将答辩人所有的陕K788**车租由被告谭积全使用,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谭积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原因赔偿,但被答辩人要求的70%责任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辩称,一、陕K788**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但保单记载车辆所有人是白宝军,并非高耀锋;二、陕K788**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必须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至、从业资格证,否则答辩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拒赔。在提交上述材料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同时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其他人员受伤,应该为其他人员预留一定份额;三、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答辩人不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向本院邮寄一份答辩状,内容为:一、无责任车辆晋DAW1**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二、各项赔偿项目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否则不予认可;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答辩人理赔范围之内。被告曹亚龙、王建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金岭系河南许昌县灵井镇泉店村人,长期居住生活在此,故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因医嘱中并没有建议加强营养和两人护理的建议,故对原告的营养费和两人护理的诉求不予认定;原告受伤发生交通费和住宿费是必须的,本院结合原告的自身情况酌情认定为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000元;原告受伤致残后必然会在赡养老人的能力上受挫,故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10日,白宝军为陕K788**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0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晋DAW1**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被告谭积全系陕K788**车的租用人。2016年8月25日,被告谭积全驾驶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银州镇白宝军的陕K788**重型半挂牵引车(现车主为被告高耀锋),由吴起县驶往延安市,当行驶至省道303线207KM+310M公路处时,与段相领驾驶逆向停放于公路西侧重型专项作业车及被告曹亚龙驾驶的晋DAW**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相撞,造成重型作业车施工人员邢宇、张全生、王文生、李金岭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6年9月6日作出志公交认字(2016)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积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相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曹亚龙及重型作业车施工人员邢宇、张全生、王文生、李金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志丹县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胫腓骨远端骨折(右开放性);2.右手第四掌骨开放性骨折;3.右中指中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环指中节及远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右环指末节循环障碍,在此住院治疗35天,发生医疗费123872.4元。因原告是河南人,为了便于照顾,故原告出院后来又到河南许昌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2天。发生医疗费8655.98元,以上共计医疗费132528.38,在此期间,产生误工费10745元、护理费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原告因治伤发生必要的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000元。2016年11月29日,原告委托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对其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12月5日,该所对原告作出许建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李金岭右手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李金岭右下肢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李金岭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因此次受伤发生残疾赔偿金38745.2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发生鉴定费1400。另查明:原告的户口位农业户口,姊妹3人。原告受伤前赡养一位老人,范玉枝(原告母亲)生于1925年8月1日,产生被抚养费2760.4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费用总计208789.04元。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的其他受伤人员均为轻伤,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医疗费。被告高耀锋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8000元。原告与被告曹亚龙、王建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庭审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自愿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向原告理赔11000元(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向双方送达调解书)。由于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此事。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谭积全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依法对该认定予以采纳。本院经查被告谭积全驾驶的陕K788**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向发生交通事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而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责任免除事项里没有因为被保险人的变化而不予赔偿的规定,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理赔。本案经查,陕K788**车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谭积全,该车所有人即本案被告高耀锋在本次事故并无过错,故该案事故的责任承担者应为被告谭积全,即原告除保险公司理赔外的剩余部分按照交通事故的过错比例,由被告谭积全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谭积全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金岭因此次受伤发生医疗费等共计208789.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自愿赔偿11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010.66元;被告谭积全赔偿原告95044.87元(原告收到该款后退回被告高耀锋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谭积全负担3150元,原告自负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代理审判员  贺银虎人民陪审员  冯延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