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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柴炎军与张军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炎军,张军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219号原告:柴炎军,男,出生于1965年8月10日,汉族,住新密市。被告:张军房,男,出生于1977年10月20日,汉族,住新郑市。原告柴炎军与被告张军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将其所有的位于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烟厂大街北侧滨河帝城3幢3306号房产一套抵押给原告,(他项权证号:新房他证字第14030063**号),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分二次向被告转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张军房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柴炎军,乙方(××)张军房;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月利率1.8%,自甲方交付款项至乙方还清全部款项为止计息,还款方式,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做生意;抵押物房屋所有权人张军房将房屋(所有权证号:××号)一套抵押给甲方。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柴炎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借款人张军房。”2014年10月16日、10月17日,原告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向被告分别转款200000元、3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为:“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4-15655号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今收到××柴炎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整),收款人张军房(借款人),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办理了他项权证(新房他证字第14030063**号)。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条、原告向被告转款的银行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1.8%,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柴炎军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张军房应以借款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1.8%自2016年10月16日起向原告柴炎军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军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平人民陪审员  刘建坤人民陪审员  姚海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