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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培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培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1346号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法定代表人王利,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清淮,该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宏波,该联社职员。被告李培峰,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培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清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峰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5月13日,在我社贷款1笔,金额为20000元。2006年5月1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利息,本金未予偿还。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已达49530元。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培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9530元,本息合计4953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15‰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李培峰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5月13日起至2006年5月13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0.695‰。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等内容。2005年5月13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结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29530元,本息合计49530元。后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培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9530元,本息合计49530元(2016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15‰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保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惠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