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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3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宋景元与李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景元,李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3788号原告:宋景元,男,194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李向华,女,194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宋景元与被告李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宋景元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景元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景元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宋景元负担。审判员  张军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世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