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世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5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世强,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抚远县。2014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世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欣,被告人赵世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3日晚,被告人赵世强经事先电话联系,至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东路东海粉末厂门口,将2包冰毒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2017年3月24日12时许,经事先电话及微信联系,被告人赵世强至宁波市鄞州区兴宁路格林某酒店门口,将2包毒品(净重1.197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再次贩卖给王某。交易成功后,被告人赵世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双方交易的毒品亦被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世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袁某,4的证言,对证人王某所做的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毒品照片,称重照片,涉案手机照片,微信截图照片,赃款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赵世强的手机通话记录单及记录光盘,毒品移交清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本院(2014)甬鄞刑初字第99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世强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世强前罪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世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甲基苯丙胺1.1979克予以没收;三、扣押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亚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