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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赤城县金威矿业有限公司与武金刚、严俊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城县金威矿业有限公司,武金刚,严俊祥,闫葳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32民初104号原告:赤城县金威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龙关镇八里庄村。法定代表人:闫葳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军,该公司职员。被告:武金刚,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城县。被告:严俊祥,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城县。被告:闫葳薇,女,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赤城县金威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金刚、严俊祥、闫葳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原告赤城县金威矿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赤城县金威矿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赤城县金威矿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赤城县金威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王 庭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郭永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泽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