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2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董先兰与王继海、李家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先兰,王继海,李家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韩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2506号原告:董先兰,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戎蓉,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海,男,1981年11月0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李家聪,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2楼,统一信用代码证91340100754857916L。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B座15层,统一信用代码证91340100580137707G(1-1)负责人:胡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凤,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进,男,1970年07月0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董先兰诉被告王继海、李家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韩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先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正巍,被告王继海,被告李家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圣凤,被告韩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先兰诉称:2015年8月4日11点35分,被告王继海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车,在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与太湖路交口行驶时,因疏于观察与徐辉驾驶的皖A×××××二轮摩托车相碰,在碰到韩进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和费文祥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造成四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徐辉受伤,乘坐人原告董先兰、徐晶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继海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先兰、韩进、费文祥、徐辉、徐晶花无责任。现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韩进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和费文祥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承担责任,其中皖A×××××号小型车和皖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为同一家保险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77252元;二、判令被告各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继海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是借用被告李家聪的车辆驾驶;3、事故发生后我为三名伤者垫付了30000元。被告李家聪辩称:1、车子是我借用给王继海的;2、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费用;3、皖A×××××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皖A×××××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无责车皖F×××××投保了交强险;3、事故造成三名伤者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余两名伤者预留份额;4、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5、本起事故有两辆无责车,要求无责车保险公司按比例分担份额;6、原告部分诉求标准过高,请法庭核减;7、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人保公司第1、6、7点答辩意见,我公司承保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承担无责责任,且未碰到伤者,故我公司交强险不承担无责责任。驳回原告对于我公司及被告韩进的诉讼请求。被告韩进辩称:同意阳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1点35分,被告王继海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车,在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与太湖路交口行驶时,因疏于观察与徐辉驾驶的皖A×××××二轮摩托车相碰,摩托车驾驶员徐辉、乘坐人原告董先兰、徐晶花均被摔下车,随后空摩托车出于惯性,连续碰撞等红绿灯通行的由费文祥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和韩进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造成四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徐辉受伤,乘坐人原告董先兰、徐晶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继海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先兰、韩进、费文祥、徐辉、徐晶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肩胛骨骨折(粉碎性)、左耻骨骨折等。原告共住院两次,住院天数为61天,花费医疗费64407.71元(其中由王继海垫付20835.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垫付的1万元)。起诉前,原告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9月12日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90日,花费鉴定费2050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家聪,王继海借用李家聪所有的皖A×××××号小型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韩进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韩进)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2015年8月6日,原告在肥西县上派镇三河路农机二厂购买了安置楼405室房屋,并领取了房产证。自2014年10月2日开始,原告租住在肥西县上派镇三河路农机二厂2幢403室,肥西县青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予以证实。2014年4月5日,原告与合肥爱士居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合肥爱士居装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工程部员工,月平均收入6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来公司上班,不上班期间停发一切待遇。徐辉系原告丈夫,徐晶花系原告女儿,因徐辉与徐晶花伤情较轻,不要求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徐晶花于2003年11月11日出生,现在肥西实验中学上初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作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原告村委会外出打工证明、居委会证明、房产证、小学生毕业证、房产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原、被告核对确认原告先后花费医疗费64407.71元,其中由王继海垫付20835.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垫付的1万元,应予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并提出非医保费用鉴定。现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已与王继海、李家聪协商一致,王继海愿意承担非医保费用9661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对于护理期限,本院以鉴定机构鉴定的60天为护理期限。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40元/天计算,高于规定标准,本院按照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14.22元/天计算,合计6853.2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6000元。对于误工费的标准,本院认为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从事建筑装饰工作的,原告主张按200元/天计算误工费,高于规定标准,本院按照安徽省2015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133.96/天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原告以鉴定机构鉴定的180天计算,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4112.8元(180天×133.96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住院61天,计算为1830元。5、营养费以30元/天,本院以鉴定机构鉴定的90天计算营养费,计算为27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伤后实际确已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就业,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计算,原告残疾等级程度为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583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并导致原告伤残,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定6000元为宜。9、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及“三期”合理的费用支出,本院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用2050元属于原告的损失,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当地居民委员会证明等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费,本院予支持。原告的女儿叫徐晶花2013年11月11日出生,目前在读初中,原告的丈夫名叫徐辉,原告定残时,徐晶花已年满13周岁,抚养年限为5年。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01.5元(19606元/年×5年×10%÷2人)。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171667.21元,扣除由王继海垫付20835.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垫付的1万元,剩余为140831.72元。被告王继海作为驾驶员,因未能注意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董先兰受伤,王继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李家聪将自己所有的皖A×××××号小型车借给王继海驾驶,依法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皖A×××××号小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依法应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费文祥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和韩进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同时××,因此,被告韩进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先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侵权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内向原告赔偿140831.72元。王继海垫付20835.49元,扣除王继海承担的非医保费用966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向王继海返还垫付款11174.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先兰各项损失140831.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王继海返还垫付款11174.49元;三、驳回原告董先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6元减半收取1923元,由原告董先兰负担123元,由被告王继海负担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阮 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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