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4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与李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旭,高瑞叶,李静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1089号原告:董旭,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高瑞叶,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宏,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敏,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董旭、高瑞叶与被告李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旭、高瑞叶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旭、高瑞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静敏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静敏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二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3分,2015年8月24日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2015年11月9日偿还本金200,000元,剩余借款被告重新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李静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旭、高瑞叶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董旭借给李静敏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李静敏,身份证:,电话:137××××3995,2015年11月9日”,董旭、高瑞叶称李静敏在借条上签字并摁了指印。2、董旭、高瑞叶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董旭、高瑞叶系夫妻关系,款是高瑞叶向李静敏支付的,该债务是李静敏欠董旭、高瑞叶的夫妻共同债务。在依法向李静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李静敏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对董旭、高瑞叶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根据董旭、高瑞叶的证据,本案事实为董旭、高瑞叶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6日李静敏因资金周转向二人借款500,000元,2015年8月24日李静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5年11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剩余借款李静敏重新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经董旭、高瑞叶多次催要,李静敏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董旭、高瑞叶与李静敏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静敏应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董旭、高瑞叶可以催告李静敏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董旭、高瑞叶要求李静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条上未载明利息约定,且董旭、高瑞叶无据证实双方有利息约定,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董旭、高瑞叶要求李静敏支付利息82,8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静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旭、高瑞叶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董旭、高瑞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2元,减半收取计2771元,由董旭、高瑞叶负担811元,李静敏负担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惠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