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泽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5刑初78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泽华,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6月16日、2009年1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泽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高泽华来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重庆建材技工学校教学楼,趁王某、田某离开办公室之际,将二人放置于包内的现金共计7100元盗走。王某报案后,民警经侦查后于5月10日将高泽华捉获。高泽华到案后,又主动供述了其盗窃田某现金的事实。 被告人高泽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建议判处高泽华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泽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泽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刑期折抵一日。) 二、责令被告人高泽华对王某、田某的经济损失合计7100元予以退赔。 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懿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