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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曹某1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刑初35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1,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8月28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6日经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0日、2017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辩护人贾非,内蒙古法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1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梅、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1及其辩护人贾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曹某1在明知自己不具备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与扎兰屯市卧牛河信用社信贷员刘某、高某、林某(均已判决)、张某(在逃)串通,共同预谋,采取欺骗的手段,使用曹某2、宋某、李某等18人身份信息,虚构贷款人借款财产、借款用途条件等信息,骗取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卧牛河信用社贷款11笔、合计人民币148万元用于个人支出,其中未到期贷款人民币40万元,到期未偿还货款人民币108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曹某1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曹某1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被告人曹某1的刑事责任,曹某1与刘某、曹某1与高某、曹某1与林某、曹某1与张某的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1辩称,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曹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1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本案中不真实贷款材料均由办理贷款的信贷员自行填写,所以信用社也应承担责任;被告人曹某1系初犯,且当庭认罪,其主观恶性不大,在其所居住地生活期间一直表现良好,所贷款项愿意积极偿还,故请法院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理念,依法对被告人曹某1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曹某1在明知自己不具备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与扎兰屯市卧牛河信用社信贷员刘某、高某、林某(均已判决)、张某(在逃)串通,共同预谋,采取欺骗的手段,使用曹某2、宋某、李某等18人身份信息,虚构贷款人借款财产、借款用途条件等信息,骗取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卧牛河信用社贷款11笔、合计人民币148万元用于个人支出,其中未到期贷款人民币40万元,到期未偿还货款人民币108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曹某1于2016年10月20日向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卧牛河信用社三次还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1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2、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贷款档案及被告人曹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1以欺骗手段,取得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1分别与刘某、高某、林某、张某事前通谋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对辩护人关于本案中不真实贷款材料均由办理贷款的信贷员自行填写,所以信用社也应承担责任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曹某1与多名信贷员事前通谋,且信用社未履行贷前调查的义务,导致信用社大量资金流失,信用社存有一定责任,故本院对其辩护观点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曹某1系初犯,且当庭认罪,其主观恶性不大,在其所居住地生活期间一直表现良好,所贷款项愿意积极偿还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1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1的犯罪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1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曹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卧牛河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维峰审 判 员  富 豪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海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