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嘉祥支公司、任方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嘉祥支公司,任方连,汤兴国,冯兆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嘉祥支公司。住所地:嘉祥县。负责人:满常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琨,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方连,女,195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惠良,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兴国,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月美,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嘉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兆喜,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云,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嘉祥支公司(以下简称嘉祥永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任方连、汤兴国、冯兆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5民初6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祥永安财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事发时,肇事车辆驾驶员汤兴国的驾驶证在实习期内,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实习期内禁止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否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予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任方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汤兴国、冯兆喜辩称,1、一审时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提出异议,也未发表上诉人拒赔的意见,二审以此理由上诉不符合二审程序规定;2、投保时,上诉人未将保险条款给被上诉人,也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3、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内部文件,且相关免责条款限制了一方的权利,免除了保险公司一方的义务,显失公平,应认定为无效条款;4、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上有正驾人员陪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方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2372.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8日16时10分许,任方连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省道338线108KM+50M处时,被汤兴国驾驶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ND**挂重型号仓栅式半挂车撞倒,造成任方连受伤,三轮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汤兴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方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兆喜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汤兴国是其雇佣司机,该车在嘉祥永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任方连的损失为:医疗费37423.25元,护理费1521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81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9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5826.79元。冯兆喜垫付任方连医疗费2500元。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12930元,菏泽市国家机关出差人员市内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另查明,在该院受理的(2016)鲁1725民初6064号民事判决书,同一事故中死者王荣芝的亲属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为2431.9元,死亡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等共计94449.7元。一审法院认为,郓公交认字(2016)第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汤兴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方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荣芝无责任。故对任方连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嘉祥永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任方连医疗费7568.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5550.3元,合计23118.4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嘉祥永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任方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8174.07元。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由冯兆喜按80%的比例赔偿任方连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1992.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嘉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方连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23118.4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嘉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方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8174.07元;三、被告冯兆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方连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1992.64元,已垫付2500元;四、驳回原告任方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859元,减半收取930元,由原告任方连承担139元,被告冯兆喜承担791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条款告知书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且投保人完全知悉并理解所有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若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处理。经质证,被上诉人任方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条款告知书及投保单中没有罗列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形,也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汤兴国、冯兆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投保单和条款告知书是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送达给被上诉人,且投保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条款告知书上的投保人签章系上诉人自行加盖。上诉人未将免责事由告知被上诉人,免责条款不生效。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信息、被保险人信息、车辆信息保险期间等及条款告知书的签章、签章日期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保险单中的信息一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条款对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还查明,条款告知书上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我已收到条款并阅知以上内容,对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被保险人义务、免赔额(免赔率)等内容已经充分理解,且贵公司已对我做出明确提示和说明,没有异议……。”后加盖有投保人公司签章。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本(单位)人已收到并详细阅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内容做出说明。特别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已对其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本(单位)人做出明确的解释说明,本(单位)人已能够充分理解和清楚且无异议,申请投保。”后加盖有投保人公司签章。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人免赔。该条款内容系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引用,具有广泛性和强制性,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具备的常识性内容,保险人通过阅读条款即可理解,不会产生歧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相关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仅需提示而无需明确说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部分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足以提示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产生特别的注意,且条款告知书和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部分有投保人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投保人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现有证据证明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嘉祥县宣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冯兆喜是被保险人。故保险公司仅需向投保人即嘉祥县宣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冯兆喜称上诉人应向其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中上诉人对相关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义务,应免除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任方连的损失共计85826.79元,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118.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2708.39元(85826.79元-23118.4元)应由冯兆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166.71元(62708.39元×80%),扣除其已垫付的2500元,冯兆喜还需赔偿47666.71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5民初60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5民初60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冯兆喜赔偿任方连47666.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冯兆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赵洪科代理审判员 王静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