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7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赵海钦与鲁书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钦,鲁书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民初1343号原告:赵海钦,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10日,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书华,女,汉族,生于1948年9月8日,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男,汉族,生于1991年10月15日,住河南省社旗县。系被告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代理人。原告赵海钦与被告鲁书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杰,被告鲁书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的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原告将坐落于社旗县陌陂镇陌陂街行政路东延北侧自建砖混结构楼房两间两层卖给被告所有,双方约定价款为20万元。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占有,但被告自购房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房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清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鲁书华辩称:1、原告系陌陂镇新商业街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具备法人资格,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被告与房屋开发商所签,协议上虽署名原告,但仅属于委托代理签字,原告不具有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所有权属商业街开发商所有,故原告不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以开发商名义同街北村委会村民鲁书华、五组组长曹国文、六组组长吕桂钦商讨,请求帮助其征用村民的耕地及生产道路,答应予以补偿。现房屋已建成出售,但至今未给任何经济补偿。据此,原告应在20万元的范围内偿还村民的占用耕地补偿款,故被告拥有无因管理之债的债权,应以此抵销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原告给被告建房壹套(2间2层,对应被告老院位置)作为原告占用被告土地的补偿;2、按成本价(贰拾万元)卖给被告壹套房子(2间上下2层),该房子紧邻本协议第1条所述房子;3、本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正常施工,被告不能干涉。”后涉案房屋如约建成,原告依约交付了两套房屋,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第二套房屋的价款共计20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的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将其认为被告有支付价款义务的该套涉案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社旗县房产管理局颁发了社房权证字第××号房权证。原告当庭表示,如被告实际给付了购房款,原告将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协议、社房权证字第××号房权证;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合同对此未予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质疑原告在本案中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系被告所称的开发商所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购房协议系原、被告所签订,原、被告为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涉案房屋房权证登记为原告,故原告亦具有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权,综上,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称原告曾以开发商名义同被告商讨,请求被告帮助征用村民的耕地及生产道路,答应予以补偿,应以无因管理之债抵销原告债权的辩解意见,从现有证据来看,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为宜,不应通过拒不履行本案中房屋购买合同义务的方式予以实现,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海钦售房款20万元。驳回原告赵海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鲁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莹林审 判 员 胡学朋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昭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