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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茂林与被告李玉书、王海峰、李艳杰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茂林,李玉书,王海峰,李艳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092号原告:刘茂林,住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清,平泉县金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书,住平泉县。被告:王海峰,住平泉县。被告:李艳杰,住平泉县。被告王海峰、李艳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霞,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茂林与被告李玉书、王海峰、李艳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茂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清,被告李玉书,被告王海峰、李艳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18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护理费1300.00元、误工费1300.00元、雇佣费1300.00元,共计7731.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10时许,被告李玉书在平泉县平泉镇河南村王宝玉修车部门前斗地主,因嫌原告的三轮车有味,李玉书与刘茂林发生口角并撕扯,用修车的撬板将刘茂林的三轮车倒车镜砸碎,拔掉刘茂林三轮车的钥匙扔丢,被告王海峰和李艳杰到达现场后,将原告撕扯在地,脱掉原告的鞋抽打其头面部致使其多处受伤,经平泉县医院诊断为皮肤擦伤、皮肤挫伤、脑外伤神经症反应,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3181.90元、住院伙食费650.00元、护理费1300.00元、误工费1300.00元、雇佣费1300.00元,共计7731.9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731.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玉书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所诉费用我不承担。被告李艳杰、王海峰辩称,原告的诉讼不符合事实,其要求赔偿高额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赔偿高额损失的诉讼请求。2016年7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二被告在家里听到外面有吵吵声,就赶忙出去看,看见原告正在厮打李玉书,李艳杰就赶紧上前去拉李玉书,王海峰拉原告。原告张口大骂二被告,说王海峰打他了,王海峰因为无故遭其谩骂打了他头部一下后被邻居拉开,造成不了原告住院治疗13天的伤情。原告如果伤情那么严重,怎么能在被邻居拉开后到二被告家将缸和花盆砸碎,并躺地上耍赖。被告李艳杰根本没碰原告,因此李艳杰对原告的伤情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自己的三轮泔水车有异味还停放在大伙呆的地方当有人提出异议时没有尽快移动车子,反而采取骂人的方式拒绝,当李玉书上前拔车子钥匙以示抗议时还动手上前撕扯李玉书,并大骂李玉书。被告夫妇听到打骂声赶到现场拉架时又遭到他的谩骂。因此原告对此次打架事件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在起诉书、反诉状、答辩状陈述打架经过、打架地点各不相同,说明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而是故意编造事实耍赖已达到讹人的目的。综上所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李艳杰所致,李艳杰不负赔偿责任,被告王海峰只打其头部一下,造成不了原告所诉的损失。原告对此次打架事件存在明显过错,应负有主要责任,望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10时许,在平泉县平泉镇河南村王宝玉修车部门前,被告李玉书嫌原告刘茂林的三轮车有味,双方遂发生口角。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对原告刘茂林的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庭审中,原告出示平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药费单据、出院记录、药费清单、医院床头卡以证明其受伤情况、住院天数和医药费开销。同时出示平泉县公安局对王海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争议解决途径告知书、平泉县公安局桥东派出所对李德正、张士华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系三被告所致。三被告亦出示平泉县公安局桥东派出所对李德正、张士华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李艳杰所致。出示平泉县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委托书证明原告没有外伤,没有做司法鉴定。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肖友的证明,两份证明存在矛盾,证人肖某某出庭予以说明,故对其出具的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平泉县公安局做出的询问笔录系纠纷发生后,国家机关依职权依法调查取证所得,双方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对被告王海峰的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平泉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及平泉县医院的诊断证明,能够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7月28日上午10时许,在平泉县平泉镇王宝玉摩托车修理部门前,被告李玉书和他人在打扑克,原告把三轮车停在修理部旁,因嫌三轮车味,双方遂发生口角,进而撕扯在一起,被告李艳杰、王海峰在拉扯双方过程中,王海峰用鞋抽打原告面目并导致原告多发皮肤擦伤、口腔黏膜破溃、脑外伤神经反应。原告于当日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共13天,共花医疗费3181.90元。原告因伤产生的其他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50.00元/天×13天);护理费1300.00元(100.00元/天×13天);误工费780.00元(60.00元/天×13天);对原告主张的雇佣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茂林与被告李玉书发生口角后,不顾他人的劝阻,没有理智解决矛盾,致使矛盾激化并产生肢体冲突,被告王海峰到达现场后用原告的鞋抽打原告面部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身体上的伤害。因此,此次纠纷的发生原因及后果的产生,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李玉书、王海峰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书、王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茂林医疗费318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护理费1300.00元,误工费780.00元,合计5911.90元的70%,即4138.33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艳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负担7.5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玉书、王海峰负担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代理审判员  范明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嘉奇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