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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武风华、刘树红等与张立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风华,刘树红,张立军,亓爱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2024号原告:武风华,女,住肥城市。原告:刘树红,男,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金,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军,男,住肥城市。被告:亓爱民,女,住肥城市。原告武风华、刘树红与被告张立军、亓爱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风华、刘树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军、亓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风华、刘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担保款36124.17元,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月息11.0000‰×150%,自划扣之日起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31日,被告张立军与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肥城农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当日,原告赵延平及武风华与肥城农信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该借款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3月30日,原告芷风兰及刘树红在保证人家属承诺书上签字,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张立军违约,未能归还借款,肥城农信起诉至肥城市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5)肥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风华、刘树红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肥城农信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9400元、案件受理费2935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在判决书执行过程中,原告被法院扣划了36124.17元用于替被告偿还借款。现原告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张立军未作答辩。被告亓爱民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肥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案号为(2015)肥执字第860号的扣划通知书三份,被告张立军、亓爱民未到庭,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1日,被告张立军与案外人肥城农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立军向肥城农信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15日,月息11.0000‰;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武风华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原告刘树红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了保证人家属承诺书,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肥城农信向张立军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立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2014年12月31日,肥城农信将张立军、亓爱民、赵延平、芷风兰、武风华、刘树红诉来本院。2015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5)肥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立军、亓爱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肥城农信100000元,支付肥城农信截止2015年3月11日借款利息36879.41元,并自2014年3月12日起以本金100000元按照月息11.0000‰×150%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肥城农信律师代理费9400元;赵延平、芷风兰、武风华、刘树红对上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35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张立军、亓爱民、赵延平、芷风兰、武风华、刘树红负担。后肥城农信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武风华、刘树红偿还借款本息及费用共计36124.17元。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武风华、刘树红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张立军、亓爱民偿还肥城农信借款本息及费用共计36124.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武风华、刘树红要求被告张立军、亓爱民偿还欠款36124.1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划扣之日起按照(2015)肥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月息11.0000‰×150%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军、亓爱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风华、刘树红欠款36124.17元;二、被告张立军、亓爱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风华、刘树红欠款利息(本金36124.17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风华、刘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张立军、亓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恒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丰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