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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朱莉萍与黄东、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莉萍,黄东,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2088号原告朱莉萍,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住西安市灞桥区。法定代理人刘某,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是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陆洲,广东合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天麟,广东合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东,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徐闻县人,住徐闻县。委托代理人彭钦有,男,1972年4月9日出生,茂名市人,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汕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子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朱莉萍诉被告黄东、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莉萍的委托代理人陆洲、严天麟,被告黄东的委托代理人彭钦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下午16时10分,林统拔驾驶粤D×××××号大型卧铺客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至3409KM+100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朱维君驾驶的陕A×××××小型越野客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朱维君及陕A×××××小型越野客车乘客朱纺萍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3年09月26日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统拔、黄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茂中法民三终字第20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下简称201号判决)认定以下事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是肇事客车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人,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林统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是黄东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由雇主黄东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超过保险赔偿部分的损失;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及发包人,对原告超过保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完全依赖护理费,认定原告属完全护理依赖,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定残后护理程度及现物价升幅等因素,确认原告后续依赖护理期限三年,并按护理费120元/天计赔;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解决。201号判决书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黄东赔偿超过保险赔偿部分的损失,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依据201号判决书获得相应的赔偿款项。由于原告在原一审期间,即2013年11月22日由茂名石化医院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入院手术治疗。截至2014年01月13日住院期间,已花费医疗费(包括西药费、检查费、化验费、放射费、治疗费、麻醉费、手术费、护理费、床位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36945.20元。上述费用属于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两被告对此应予以赔偿。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及2015年9月向两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其支付上述费用,两被告均已签收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鉴于原告至今仍是脑外伤术后、继发性脑积水、植物生存状态,需要继续治疗与护理,且物价升幅较大,原护理费标准已不能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减少讼累,应给予原告较长期限的护理费支持。护理费暂计164250元(自2016年09月16日起暂时计算3年,150元/天×3年=164250元)。综上,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黄东赔偿原告超过保险赔偿部分的损失、被告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应由被告黄东承担,被告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减少讼累,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东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6945.20元(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01月13日)。2、被告黄东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64250元(自2016年9月16日起暂时计算3年)。3、被告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东答辩,一、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不予认可。1、因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已经治疗终结,并且去了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根据鉴定办法的规定,是必须治疗终结才能进行鉴定,也就是说原告已经认为自己治疗终结才去进行鉴定。2、该笔医疗费是进行评残之后的医疗费。3、对于司法鉴定出具的后续治疗费需要治疗的地方与该次起诉的治疗费与鉴定所进行鉴定需要医疗费的地方不一样,不排除是原告回家后二次损害产生的。二、对于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请求150元每天计算偏高,应以每天80元合理,因为原告已经回到自己故乡生活,所请的护工是本地的护理工,依照有关规定护工人员护理费是按照本地居民生活收入标准计算的,所以应80元每天为宜。三、由于原告起诉本案没有附带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佐证,我方有理由怀疑原告已经不在人世,希望法院查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下午16时10分,林统拔驾驶粤D×××××号大型卧铺客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至3409KM+100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朱维君驾驶的陕A×××××小型越野客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朱维君及陕A×××××小型越野客车乘客朱纺萍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处理并作出的茂公交认字[2013]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统拔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维君不承担责任,朱纺萍、朱莉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茂名石化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经原告方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粤广绿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50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朱莉萍的损伤评定为一级和八级伤残。2、需要完全护理依赖。3、后续治疗费约66000元。2013年09月26日,原告就其截止2013年11月10日前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林统拔、黄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作出判决后原告朱莉萍不服上诉,2014年12月8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茂中法民三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关于完全护理依赖费用判决自确定护理依赖之日(2013年9月17日)起按120元/天暂计赔偿3年;后续治疗费因当时尚未实际发生,而暂不作处理。粤D×××××号大型卧铺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已经全部赔偿完毕。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月13日,原告朱莉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52天(其中神经内科31天、脑外伤21天),用去医疗费136945.2元。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术后、继发性脑积水;2、肺部感染;3、尿路感染;4、陈旧性肋骨骨折;5、植物生存状态。医嘱:避免感冒、继续康复训练、营养支持、1个月后复诊。2016年6月30日,原告朱莉萍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作门诊治疗。2016年12月13日,原告朱莉萍又在西安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东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6945.20元(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01月13日);2、被告黄东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64250元(自2016年9月16日起暂时计算3年);3、被告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茂中法民三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律师函及回执、近期诊断证明及照片、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被告黄东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应由林统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维君不承担责任,朱纺萍、朱莉萍无责任,是经生效的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茂中法民三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事实,本案中也应予认定。原告朱莉萍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如下:一、后续医疗费136945.2元。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在上一次诉讼时尚在住院治疗中,伤情稳定后转院回陕西省西安市当地医院治疗在情理之中,也更加有利,而所治疗的症状也是交通事故损害引发的后果,因此,侵权责任方应当予以赔偿。二、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131400元(120元/天×3年)。在原告的上一次诉讼中,法院判决自确定护理依赖之日(2013年9月17日)起按120元/天暂计赔偿3年,至2016年9月16日期限已经届满。现在,在护理依赖程度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再次赔偿3年的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赔偿标准按上一次判决确定的120元/天计算。以上合计共268345.2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林统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而林统拔是被告黄东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其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被告黄东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黄东的事故车辆的保险已经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黄东应当赔偿268345.2元给原告。被告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是被告黄东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挂靠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其应当依原告的请求与被告黄东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68345.2元给原告朱莉萍。被告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朱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林艳速录员  王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