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李某甲、蒋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李某甲,蒋某某,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520号原告:万某某,男,生于1978年12月,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72年3月,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被告:蒋某某,女,生于1977年2月,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66年7月,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蒋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被告李某甲、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李某甲、蒋某某偿还欠款54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甲、蒋某某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被告李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李某甲、蒋某某收到借款后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李某乙在欠条保证人处签名。借款后,李某甲、蒋某某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二人拒不偿还,故提出上述之请求。被告李某甲答辩称,2014年10月底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了月息4分,但后来按月息5分、6分、8分给付了部分利息,去年我侄儿帮我给原告支付了2000元利息。本金为54000元的欠条是在营山县北坝的一个茶馆写的,我承认该还的要还,只是这几年我经济比较紧张,我可以跟原告约定一个时间来清偿我欠原告的钱。被告蒋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某甲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与原告万某某系小学同学,被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于2014年10月底在原告万某某处借款本金40000元,未书面约定资金利息。2016年5月3日,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对先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被告李某甲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万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借款人:李某甲.身份证号码:51292419720316283X.借款日期:2016年5.3.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给付利息。利息款:2015年3月29日到2016年5月3日,计人民币捌仟元正(8000.00元).李某甲.2016年5月3日.”被告李某甲在该份借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16年5月3日出具借条后,被告李某甲通过其侄儿给原告万某某仅给付利息2000元。2017年1月27日,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蒋某某再次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被告李某甲、蒋某某另行给原告万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万某某(512924197812161031)人民币伍万肆仟元(54000.00)元正,约定利息0.02元(每月),欠款人:李某甲蒋某某,2017年元月27日,担保人:李某乙。”被告李某甲、蒋某某、李某乙在该份欠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甲、蒋某某在给原告万某某出具该份欠条后,便将2016年5月3日出具的借条予以回收,且未再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于2014年10月底在原告万某某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经2016年5月3日与2017年1月27日两次结算后,被告李某甲、蒋某某给原告万某某重新出具欠条一份,重新确认被告李某甲、蒋某某欠原告万某某的欠款为54000元,被告李某甲、蒋某某、李某乙在该份欠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故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同时,被告李某甲于2016年5月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时明确欠款本金为40000元,利息为8000元。从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1月27日,利息为6000元(54000-40000-8000=6000),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定的年利率24%,故被告李某甲、蒋某某于2017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的54000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蒋某某偿还借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蒋某某按月息2%从2017年1月27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约定月息2分,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作为被告李某甲、蒋某某该笔欠款的担保人,并在2017年1月27日被告李某甲、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故被告李某乙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万某某借款人民币5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财产保全费1680元,由被告李某甲、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友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