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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执28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林专与陈先国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专,陈先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23执28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林专,男,1990年8月21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执行人:陈先国,男,1973年12月22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本院执行的林专与陈先国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陈先国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林专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对陈先国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执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现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1223执28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汪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