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刚与马文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马文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279号原告:李刚,男,汉族,1979年10月28日出生,乌石化化肥厂职工,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斌,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正,男,回族,1981年9月13日出生,乌石化炼油厂职工,住乌鲁木齐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玉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刚与被告马文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斌、被告马文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00000元及利息234.75元(500000元×4.875%÷12个月×1个月=234.75元),共计500234.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振兴路水木尚城小区二期32号楼1单元104室以人民币50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50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房屋交房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被告马文正辩称:同意原告要求解除房产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返还250000元。认可双方2017年1月23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250000元定金收条,合同和收条中签字是被告受原告胁迫所签,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将现金交付给被告,且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20%,原告交付了250000元的定金远远超过合同价格的50%,不应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房产转让合同》,合同记载:“第一条、被告马文正(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米东区振兴路水木尚城小区二期32号楼1单元104室房产依法转让给原告李刚(乙方);第六条、以有偿方式转让房产的,双方协商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00000元;第九条、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分2次将房款全部支付完毕;第一次于2017年1月23日以内,支付房价的50%,第二次于2018年3月30日以内,支付房价的50%;第十条、以有偿方式转让房产,双方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250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违约,定金不予退还;甲方违约,应向乙方支付两倍定金。第十四条、本合同签订后,或房产转让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必须在2017年1月23日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李刚交来购买水木尚城二期32-1-104面积115.23平方米定金250000元”。2016年7月18日,马文正、拜婷作为委托人,陈洪宝作为受托人,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办理授权公证手续,该公证委托书记载:“委托人系夫妻,欲出售乌鲁木齐市米东米东区振兴路水木尚城小区二期32号楼1单元104室房屋,因工作繁忙无法亲自前往,特委托陈洪宝作为我们的代理人,全权代理我们办理下列事项:1、办理入住手续,领取银行按揭合同公证书、代交银行按揭贷款,领取解押通知单…5、代办涉案房产转让事宜,买卖协议以及房地产转让相关的其他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书;6、代办上述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转让、过户、变更登记等相关的全部事宜并有权领取售房款,交纳各项税费。”原告李刚向本院提供2017年1月23日付款人为姜在军收款人为赵梓含152000元工商银行转帐回单,拟证明原告通过其朋友姜在军代替被告直接向信贷公司工作人员赵梓含支付152000元作为购房款用于清偿涉案房屋银行按揭款,被告对该银行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原告称其当日另外向被告支付98000元后,被告于当日向其出具250000元定金收条。本院根据公证书上记载且原、被告均认可的陈洪宝手机号码,当庭向陈洪宝进行电话询问,其称:赵梓含与其是同一个小贷公司的朋友,被告马文正向其借款,并用房子抵押,被告朋友今年过年之后通过银行转帐向赵梓含帐户汇入155000元清偿银行贷款,双方对该电话询问笔录真实性均认可。根据双方均认可的本院当庭对陈洪宝所作电话询问笔录及2017年1月13日银行转帐回单,可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52000元偿还涉案房屋银行按揭款之事实,虽然被告答辩称其受胁迫向原告出具250000元定金收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房产转让合同第十条约定定金250000元,合同标的即购房款500000元的百分之二十为100000元,故定金金额应为100000元,超过部分150000元应为购房款。原告要求解除房产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93条规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本案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称被告未向其交付房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交付房屋,而根据双方合同第十条“甲方违约,应向乙方支付两倍定金”之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200000元及购房款150000元,共计应返还3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刚与被告马文正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书》;二、被告马文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刚购房款150000元;三、被告马文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刚定金20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刚要求被告马文正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文正应给付原告李刚上述二、三项款项共计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为500234.75元,核定给付金额为350000元,占诉讼标的69.97%。案件受理费8802.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4401.18元(原告预交8802.35元),向原告退还4401.18元,实际收取受理费4401.18元,原告承担30.03%即1321.80元,被告承担69.97%即307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