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4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张支行与陈文伟、赵育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张支行,陈文伟,赵育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384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张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港镇东张南大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X322750176。负责人:钱建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丰,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伟,男,199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赵育芳,女,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张支行诉被告陈文伟、赵育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志明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伟、赵育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张支行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文伟、赵育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文伟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合同订立当日,原告支付了借款7万元。但被告陈文伟取得借款后到期未能全面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陈文伟、赵育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663.85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罚息计1719.94元,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陈文伟、赵育芳承担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文伟、赵育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文伟、赵育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利率为月息8.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如逾期还款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发生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上述协议订立当日,被告陈文伟申请提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陈文伟发放了贷款7万元,并于借据中明确执行利率为月息8.4‰,借款至2016年7月15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但被告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至2017年4月12日,被告陈文伟仍余欠原告借款本金12663.85元,利息、罚息1719.94元。原告遂委托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约定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据、贷款利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文伟、赵育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陈文伟支付了借款后,二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陈文伟归还借款、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违约损失,因该款尚未实际支付,故应以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的下限(计2675元)为宜。被告陈文伟、赵育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伟、赵育芳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张支行借款本金12663.85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止的利息、罚息计1719.94元,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罚息)。二、被告陈文伟、赵育芳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张支行律师费2675元。上述第一、二款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陈文伟、赵育芳负担112.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的112.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颜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波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