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陈红英、曹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红英,曹丽娜,陈松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英,女,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浙江明其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丽娜,女,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现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红,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松华,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上诉人陈红英因与被上诉人曹丽娜及原审被告陈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7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红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陈红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曹丽娜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一,原审认定莱阳超市和即墨超市是陈铭营经营有误,该两处超市的实际经营人是曹丽娜和陈松华,只不过借用了陈铭营的名义。陈红英借款给曹丽娜和陈松华,有现金支付,也有受二人的指示支付给超市的债权人即供货商,还有支付给租赁超市的房东及曹丽娜的父母亲。该借款不仅用于超市的日常经营,也用于曹丽娜和陈松华二人的家庭开支及归还债务。上述两超市系曹丽娜和陈松华共同经营,其收益和风险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其二,借条虽未有曹丽娜的签名,但曹丽娜对此明知,其用途也是曹丽娜和陈松华共同经营的超市和其他家庭开支。借款用途也非陈红英能控制。原审既然认定借款事实及借款部分用于经营超市的事实,曹丽娜作为超市的共同经营人和受益人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而不应以没有曹丽娜签字为由否定其还款义务。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系曹丽娜和陈松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生产所需,由陈松华以个人名义借出,曹丽娜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原审认定曹丽娜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有误。原审认定的判断标准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亦与司法实践不符。被上诉人曹丽娜辩称,陈红英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成立。1、本案借款存在虚假诉讼嫌疑。所有借条均是事后补写,借条上曹丽娜的名字均为陈松华代签。在2014年第一次起诉时,陈红英称其不知道是陈松华代签,但在本案一审中,其又称知道是陈松华代签。关于借条的形成时间,陈红英在前一次诉讼和在本案一审时的陈述不一致。在前一次诉讼中,曹丽娜申请对本案多份借条及陈红英、陈松华的母亲何文美起诉曹丽娜、陈松华一案中的两张借条一同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能证明陈红英陈述的借条形成时间与事实不符,自相矛盾。2、如系陈松华事后对借款的确认,不应将曹丽娜作为被告进行审理。曹丽娜的名字系陈松华书写,曹丽娜事后未追认,也不认可借款发生的事实。陈红英系陈松华的姐姐,出具借条时,陈松华与曹丽娜因离婚发生纠纷,陈松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出具借条时已表明款项用途是超市投资,其中即墨超市为陈红英、陈松华及其父母陈铭营、何文美共同经营,莱阳超市为何文美夫妇经营,工商登记的经营者系陈铭营。本案借款不可能用于陈松华、曹丽娜的夫妻共同生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红英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陈松华述称,即墨超市是连锁超市,一半股份属于世义百货公司,另一半股份中的三分之二属于陈松华,三分之一属于曹丽娜的父亲,即墨超市是陈松华、曹丽娜夫妻共同经营。且该超市是曹丽娜的舅舅介绍开的,如果不是他的介绍,陈松华不会去开超市,也不会借钱。注册世义百货公司是在2011年9月份,陈松华与曹丽娜登记也是在2011年9月份。即墨超市无法经营后,陈松华购买了世义百货公司的一半股份和曹丽娜父亲的三分之一股份之后开了莱阳超市。莱阳超市由陈松华经营,曹丽娜在义乌负责采购。销货清单及银行流水、记账本能对应。莱阳超市结束后的余款在曹丽娜处,货物、电脑之类在曹丽娜的妹妹处。陈红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松华、曹丽娜偿还陈红英借款71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审庭审中,陈红英变更诉讼请求:陈松华、曹丽娜归还借款7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红英系陈松华的姐姐。陈松华与曹丽娜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1年9月26日,陈松华向陈红英借款15万元,由陈松华当场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用于即墨超市投资。2012年2月11日,陈松华向陈红英借款10万元,并由陈松华当场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用于超市投资。2012年5月7日,陈松华向陈红英借款10万元,嗣后,陈松华补写了借条,借条上载明用于莱阳超市投资。2012年5月10日,陈松华向陈红英借款15万元,嗣后,陈松华补写了借条,借条上载明用于莱阳超市场地转让费。2012年6月30日,陈松华向陈红英借款3万元,嗣后,陈松华补写了借条,借条上载明汇给世义百货。陈松华在出具借条时,在每一份借条上均由陈松华签上曹丽娜名字,并捺上陈松华的指印。另查明,陈红英曾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借款的数额?二、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关于借款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0月24日的借款12万元和2012年3月1日的借款6万元,陈红英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与庭审陈述不一致,且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虽然陈松华对借款认可,但因涉及他人利益,对该两笔借款不予确认。故本案借款数额应为53万元。二、关于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有无共享债务的利益,为判断标准: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本案中,借条上“曹丽娜”的签名、捺印均非曹丽娜本人所为,曹丽娜现亦不予追认,显然,夫妻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对于夫妻是否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陈红英与陈松华均认为借款用于即墨超市和莱阳超市,按照工商登记显示,莱阳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案外人即陈松华的父亲陈铭营,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莱阳超市系陈松华经营,故用于莱阳超市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曹丽娜也未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不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对于用于即墨超市投资的借款,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曹丽娜享受了利益,故亦不应承担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自陈红英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陈松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红英借款5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陈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元(已减半),由陈红英负担1380元,陈松华负担4070元。二审期间,原审被告陈松华向本院提供销货清单20份、银行凭证1份、结算单12份,证明莱阳超市是陈松华和曹丽娜共同经营的事实。其中销售清单证明经营莱阳超市期间,曹丽娜在义乌采购,陈松华在当地经营;银行凭证证明陈松华将莱阳超市的营业额度存入曹丽娜的账户;结算单证明2012年5月份即墨转为莱阳超市时,曹丽娜负责与世义百货公司商谈即墨超市尾款结算事宜。上诉人陈红英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曹丽娜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直存留在陈松华处,应予排除。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曹丽娜在家待产及带小孩时,根据何文美的指示做账及汇款中的一部分业务,曹丽娜一直认可该事实;仅有20余万元是汇入曹丽娜账户要求其代为付款,而根据陈红英及陈松华提供的账本可以看出莱阳超市的营业额高达180余万元;曹丽娜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非共同经营行为;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结算时间亦无法确认,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银行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上诉人陈红英、被上诉人曹丽娜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被告陈松华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银行凭证和销售清单不足以证明陈松华的证明目的;结算单中没有曹丽娜的签名,曹丽娜对单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些单据不能证明陈松华的证明目的。综上,陈松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曹丽娜与陈松华的夫妻共同债务。从现有证据来看,案涉借条系陈松华出具的事实清楚,陈松华在原审中关于借款系用于开超市的陈述亦可以与借条记载的款项用途相互印证。陈红英虽认为案涉超市系由曹丽娜与陈松华共同经营,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曹丽娜对此也不认可。虽然,陈松华认可陈红英的上述主张,但陈红英系陈松华的姐姐,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现陈松华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超市系由其与曹丽娜共同经营,结合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记载莱阳超市的经营者系陈松华的父亲陈铭营的事实,陈红英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陈红英关于案涉借款也有用于曹丽娜和陈松华的家庭开支的主张,虽陈松华亦予以认可,但这与借条记载的款项用途不符,且陈松华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结合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案件审理情况来看,陈红英的上述主张亦依据不足。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原审认定由陈松华承担还款责任并作出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陈红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46元,由上诉人陈红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伟审 判 员 金佳卉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