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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山东嘉泰置业有限公司、盛泰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嘉泰置业有限公司,盛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8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嘉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法定代表人:岳秀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洪,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天鹏,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盛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法定代表人:宋文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婷,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缘,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山东嘉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盛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嘉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嘉泰公司违约,且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错误。1.涉案颐嘉苑项目(原暂用名“益青庄园生态社区”、“嘉泰庄园”、“益青庄园”)开发建设工作正在有序推进,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2.涉案项目的全部土地已经完成了由农用地向城市建设用地的转变,不存在嘉泰公司没有完成用地指标280亩的情况,而且涉案项目取得剩余211亩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障碍。因此,不存在嘉泰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3.嘉泰公司利用抵押取得的1000万元款项用于涉案颐嘉苑项目,包括支付土地使用税、管理费等,未违反《协议书》约定,也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嘉泰公司违约,且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缺乏证据支持。1.原审法院将取得项目土地使用权认定为嘉泰公司的单方义务,并以嘉泰公司尚未取得全部项目土地的使用权为由认定嘉泰公司违约,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法院不顾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需要在政府统一审批的前提下分批取得的基本事实,将尚未取得全部项目土地使用权的责任归咎于嘉泰公司,并凭空提出了涉案合作项目的合理期限,缺乏证据证明。3.原审法院认定“嘉泰公司不能提供政府出具的认可证明或正式发票,证明其足额出资一亿零贰佰万元,亦未完成用地指标”构成违约,缺乏证据支持。4.原审法院认定嘉泰公司将项目土地抵押构成违约,缺乏证据证明。5.原审法院认定盛泰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缺乏证据证明。(三)原一、二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判决解除《协议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要求双方继续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盛泰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嘉泰公司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的证据。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请求依法驳回嘉泰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并无不当。(一)关于嘉泰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嘉泰公司(甲方)和盛泰公司(乙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协议书》约定,嘉泰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取得项目土地,并出资1.02亿元,盛泰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出资2亿元。合同签订后,盛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嘉泰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一,嘉泰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提供政府出具的认可证明或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其完成1.02亿元的出资。其二,从《协议书》签订之日至本案诉讼发生之时,长达四年半的时间里,嘉泰公司未完成取得项目土地的义务。嘉泰公司虽于2012年1月取得约定项目中的三块土地共计约170亩,但三块土地未连成片不能进行项目开发。其三,在未经盛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嘉泰公司将取得的170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嘉泰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协议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关于嘉泰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嘉泰公司申请再审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主要是关于项目名称变更以及勘察、设计、规划方面的证据,第二组主要是关于嘉泰公司与盛泰公司协助青州市人民政府完成了386亩项目用地转为城市用地的证据,第三组主要是1000万元抵押贷款用于案涉项目的证据。但案涉项目名称变更、规划设计方案、项目所涉386亩项目用地转为城市用地、嘉泰公司代青州市政府支付土地承诺金等证据,不能证明嘉泰公司已完成取得项目用地的合同义务。而无论嘉泰公司是否将抵押贷款用于涉案项目,其未经盛泰公司同意在项目用地上设定抵押的行为均构成违约。综上,上述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嘉泰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亦不能证明原判决结果错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嘉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春雨代理审判员  胡 越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