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建灿、鲁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灿,鲁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灿,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余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蔚,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宁波港慧供应链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赶杰,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建灿因与被上诉人鲁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3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建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案外人周锋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华楼巷19号509室房产以总价15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买受人李开宝,李开宝受让后将余款980000元购房款汇入鲁蔚名下,用于归还鲁蔚和鲁蔚父母的借款。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通知书是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证明周建灿的债权债务已归还所有亲戚的事实。周建灿已全部归还了鲁蔚借款,也就不存在利息未归还的事实。鲁蔚辩称,该华楼巷19号的房产出售所得的980000元,系周建灿用于归还其与鲁蔚父亲之间的借款,房款打到鲁蔚账户是因鲁蔚父母取款不便的原因。鲁蔚父母与周建灿之间的借贷合同与本案借贷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不应混同。浙江法制报刊登的债权转让信息没有一条受让人是鲁蔚,因此与本案无关。借条是周建灿出具,是真实意思表示,周建灿认为利息已归还,应提供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鲁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建灿归还鲁蔚借款本金590000元,并支付利息130387元(暂算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0.8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日,鲁蔚的妻子杨巧娜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周建灿转账160000元;2014年1月18日,鲁蔚的妻子杨巧娜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周建灿转账190000元;2014年7月7日,鲁蔚的妻子杨巧娜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周建灿转账200000元;2015年2月17日,鲁蔚的妻子杨巧娜通过宁波银行向周建灿转账100000元。2015年9月17日,周建灿向鲁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鲁蔚人民币共计陆拾叁万柒仟元整(其中利息肆万柒仟元整)。周建灿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10月6日,周建灿向包括鲁蔚在内的多位债权人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借款利率每月0.80%,借款人承诺从2015年10月开始至2016年1月底前每月还10%,2016年2月底前还5%,3月底前还5%,余款50%的款项,每年十月归还余款的三分之一,在2018年10月底前还清。周建灿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另查明,2015年9月8日,案外人周杰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大运路1号2-23室的房地产以1339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鲁蔚及案外人周燕燕,并约定周燕燕、鲁蔚各占50%。鲁蔚、周建灿均确认,该处房产转让系以房抵债代周建灿还款。一审法院认为,鲁蔚、周建灿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鲁蔚依约向周建灿交付了借款,周建灿未依约还本付息应视为违约,故鲁蔚有权要求周建灿归还借款本息。鲁蔚、周建灿均确认,周杰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大运路1号2-23室的房地产以133900元的价格转让给鲁蔚及周燕燕的转让行为系以房抵债代周建灿还款的行为,因鲁蔚与周燕燕约定该房产各占50%,故确认周建灿于2015年9月8日归还鲁蔚借款6695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关于借款利息47000元,周建灿在向鲁蔚出具的借条中已进行了确认,周建灿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对于周建灿借款利息已全部清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周建灿已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清偿鲁蔚债权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鲁蔚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周建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鲁蔚借款本金523050元,并支付利息119774.16元(暂算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0.8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鲁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002元,减半收取5501元,由鲁蔚负担387元,周建灿负担5114元。二审中,鲁蔚没有提交新证据。周建灿提交银行回单三份,欲证明本案借款利息已归还的事实。经质证,鲁蔚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三份回单汇款时间均发生在周建灿出具本案借条之前,这是周建灿归还以前的借款。本院认为,鲁蔚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难以确认,不能证明周建灿待证事实。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鲁蔚、周建灿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周建灿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周建灿上诉提出已归还鲁蔚全部借款本息,本院认为,经查,周建灿与鲁蔚父母之间也存在债务关系,周建灿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上诉中所称的房款系用于归还本案鲁蔚的借款。浙江法制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通知书并没有鲁蔚作为周建灿转让债权的受让人,鲁蔚对此也予以否认。故难以认定周建灿已归还鲁蔚借款本息。周建灿上诉,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周建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2元,由上诉人周建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鲁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