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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张婷婷与娄培信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婷婷,娄培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448号原告:张婷婷,女,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湖滨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跃,宿迁市宿豫区黄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培信,男,55岁,汉族,居民,住宿迁市湖滨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强,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婷婷与被告娄培信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婷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跃、被告娄培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29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之子娄飞、儿媳柴梦兰向原告借款112900元,约定月利率3%,承诺2015年至2018年还清,并由被告进行担保。期间被告仅偿还利息2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娄培信辩称,担保属实,对借款金额不予认可,实际被告儿子、儿媳共向原告借款46500元,因为是短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无力偿还,在原告要求下出具了有利息的欠条,有的是按每天100元、150元、200元计算利息的。后原告及家人多次到被告家中索要款项,被告在2015年、2016年向原告各偿还20000元,原告家人在过年期间在被告家中不走,才在原告的借条上签字,现在保证期间已经过了。被告同意按实际出借款项偿还,以46500元的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同时应扣除已经偿还的4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娄飞、柴梦兰在2012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张婷婷借款,2015年2月8日,原告就借款向借款人进行索要,期间双方就借款重新结算,并形成欠条一份,注明娄飞、柴梦兰借原告张婷婷112900元,承诺于2015年至2018年期间还清,每年最低还款30000元,直到还清为止,并约定月利率为3%;如2016年还清,利息一分不要,如不还清,必须加利息;同时被告娄培信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的宿迁市湖滨新区××组房屋拆迁款进行保全,本院作出(2017)苏1311民初244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房屋拆迁款153866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婷婷与被告娄培信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结合本案还款日期,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娄培信应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被告辩称借款实际本金为46500元,而原告仅认可欠条中有75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欠条出具后共偿还40000元,而原告认可欠条出具前后各偿还20000元,因被告未就该辩解提供证据,同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自认欠条出具后收到的20000元利息应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培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婷婷偿还借款本金105400元及利息(1.2015年2月8日前的利息为7500元;2.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54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已偿还的20000元应从上述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7元,减半收取计1689元,保全费1289元,共计2978元,由被告娄培信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77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