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执8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湖县金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春兴、吴新裕等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湖县金远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吴春兴,吴新裕,张家港市苏沪锻造有限公司,朱学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8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金湖县金远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路228号110-1室。法定代表人孟迪,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东阳路189号。被执行人吴春兴,男,汉族,1958年2月8日生,住江阴市。被执行人吴新裕,男,汉族,1982年7月8日生,住江阴市。被执行人张家港市苏沪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张家港市合兴镇北。法定代表人朱学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朱学文,男,汉族,1969年10月25日生,住张家港市。金湖县金远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吴春兴、吴新裕、张家港市苏沪锻造有限公司、朱学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金商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撤回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苏08民终2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至期后,义务人未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6月14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五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向五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黑名单告知书、财产申报表,责令五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五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将被执行人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吴春兴、吴新裕、张家港市苏沪锻造有限公司、朱学文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吴新裕名下车辆已被其他案件查封且无法控制,被执行人张家港市苏沪锻造有限公司名下有四辆汽车,但申请人要求暂不执行其名下除存款外的其他所有财产,其余三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被执行人吴春兴、吴新裕、朱学文名下无房地产;被执行人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已被本院宣告破产。通过网络系统查询,已扣划被执行人张家港市苏沪锻造有限公司61.39万元,并冻结其账户,其余四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可处置的存款。经同申请人谈话,告知申请人五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人以在我院有其他案件为由,要求将扣划款项交由我院分配,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破产分配之后就剩余款项再申请恢复执行。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897614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商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海忠审 判 员 王德勇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敏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