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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9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与程仁德、杨国军、胡新平、孙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行,陈仁德,杨国军,胡新平,孙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29民初2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负责人:高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华,该支行风险管理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仁德,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土家族。被告:杨国军,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新平,男,1963年1月3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孙菊,女,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程仁德、杨国军、胡新平、孙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行撤诉。本案受理费1073.00元,减半收取536.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负担。审判长  薛继平审判员  叶正祥审判员  丁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