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涛、杨开琼、李勇、吴忠辉、吴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涛,杨开琼,李勇,吴忠辉,吴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23民初1118号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4号。法定代表人:江勇,系公司董事长。被告:吴涛,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杨开琼,女,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李勇,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吴忠辉,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吴冬梅,女,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涛、杨开琼、李勇、吴忠辉、吴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因被告已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2800元,减半收取计21400元,由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白深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胡 松书 记 员 甘文玉 关注公众号“”